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 再抗告人
- 林文煌
- 訴訟代理人
- 姚文勝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寶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九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陳寶玉主張: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就該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均按期支付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先以書面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將該土地出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雖再抗告人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地上權面積僅有一百五十九點九七平方公尺,故再抗告人就其餘六十八平方公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得對抗伊,伊已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再抗告人為建築業者,伊聽聞其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週邊已陸續推動都市更新,如第三人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准為命再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在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不得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假處分。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租金郵政匯票、支票、律師函及民事起訴狀為證,應認其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提出答辯狀載明其為從事建築相關行業,頃刻進行整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鄰土地及房屋,著手開發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現狀將有變更之虞,是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其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有釋明。斟酌系爭土地經假處分後,預估於本案訴訟期間,將因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而受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法定利息之損害,爰據以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准如其假處分之聲請等詞,因而廢棄新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以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在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不得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基地之承租人如主張就基地之一部行使優先購買權者,須於該一部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始足當之,故其本於上開規定,就土地之一部聲請假處分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釋明其在該部分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存在。又執行名義所載執行事項,其內容必須可能及確定,方得為強制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如與上開要件不合者,自不應准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因而聲請命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於其設定地上權範圍以外之六十八平方公尺禁止移轉登記之假處分。惟其所指「再抗告人設定地上權範圍以外之六十八平方公尺」之特定位置何在?並不明確,自應參考再抗告人設定該地上權時所提出之位置圖(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照),使之明確。
再者,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僅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中一百五十六點二七平方公尺(見新北地院卷第七頁建物登記謄本),該房屋是否坐落於該六十八平方公尺之特定位置?涉及其就該範圍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之本案請求,亦未據其釋明。則原裁定遽准如相對人聲請內容之假處分,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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