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 再抗告人
- 楊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林財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志超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楊志超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一○四年度司聲字第四七號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本息。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該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一審受訴法院對未於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以裁定確定該額度。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範圍計算,不得就聲請人之權利存否為實體認定。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士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先行支付裁判費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勞務測量費三百三十元,且上開測量費屬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僅因再抗告人拒絕地政人員入內致未能施測,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故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而維持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該測量費用非必要費用,系爭事件審理中有漏未調查證據、筆錄記載不實等對伊程序權保障欠缺之情事,伊無庸付費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依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定其數額,與判決是否有當無涉。再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其內容為「訴訟文書之影印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乃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之誤載,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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