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鍾任賜陳駿璧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再抗告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再抗告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再抗告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為伊公司百分之九十九持股之子公司,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係伊公司法人股東之一,神去山公司股權係伊公司之主要資產及營業項目。伊公司董事會所為出售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權予圓方公司之違法決議為無效,圓方公司與神去山公司所為簡易合併亦屬無效,神去山公司之一百萬股股權仍係伊公司所有。因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為免伊公司及股東權益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九萬元為圓方公司、神去山公司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圓方公司與神去山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合併登記」、「神去山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圓方公司行使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之股權」(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經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台北市政府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府產業商字第一○二九一二九六一三○號函可知,神去山公司之股份為相對人之主要資產,相對人藉由持有神去山公司之股份,達成投資經營休閒遊憩育樂事業開發業務之主要營業項目。又圓方公司係相對人之法人股東,訴外人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三人以圓方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徐翊銘並任董事長。神去山公司於一○二年二月五日之實收資本總額為一億五千萬零一十元,相對人持有一億五千萬元之股份,同年六月九日神去山公司減資為一千萬元後增資二千一百萬元,同年七月三日之實收資本總額為三千一百萬元,其中相對人持有一千萬元之股份,圓方公司則持有二千一百萬元之股份,有相對人及神去山公司之相關公司登記設立事項卡、法人股東指派書、願任同意書、議事錄等可稽。相對人主張一○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圓方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未經法定程序,逕自召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會中決議將相對人持有之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份,以每股九‧三九元出售予圓方公司,圓方公司旋即公告取得神去山公司前述股份及將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神去山公司合併、神去山公司為消滅公司、圓方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已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簡易合併手續,有卷附之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台北市政府函可參。惟依卷附圓方公司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及該公司一○二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所示,神去山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土地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市價高達三十七億一千四百零七萬五千餘元,且一○二年九月底之公司股票每股淨值近八十五.二四元。可知每股九‧三九元之交易價格,並未充分反映神去山公司名下三十七億一千四百餘萬元之土地價值,亦顯然低於該公司股票之每股淨值;參諸台北市政府之前揭函示可知,相對人如以每股九‧三九元價格出售所持有之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份,需認列七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元之損失,而有害於相對人之利益,益見相對人一○二年十月一日董事會所為「以每股九‧三九元出售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份予圓方公司」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三項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而有無效之虞。倘該決議無效,圓方公司不能取得相對人持有之神去山公司股票,而圓方公司若未取得上開股票,其持有之神去山公司股份比例,即未達百分之九十,不能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六條之二之規定為簡易合併、消滅神去山公司之法人格、任意處分神去山公司之資產,神去山公司亦不能拒絕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權。兩造間就如上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能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如不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合併、神去山公司為解散登記、圓方公司行使受讓自相對人所有之神去山公司股權」,則相對人不唯需認列至少七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元之高額損失,且無法取回名下資產逾三十七億元之神去山公司股份、喪失藉持有神去山公司股份參與休閒遊憩育樂事業之開發、經營與利益分享,亦無從掌握、追索、保全神去山公司之資產與獲益。而再抗告人倘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為如上禁止事項,僅係維持各該公司之原狀而已,再抗告人之營運不受影響,並無太大損害。圓方公司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倘推遲與神去山公司合併,其將受有三億三千萬餘元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為避免相對人有因上揭事項遭受立即而重大之損害,權衡相對人可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甚鉅,暨再抗告人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甚微等情,堪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審酌圓方公司係以九百三十九萬元價格買受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之股份,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能辦理合併及神去山公司不能為解散登記,對於各該公司之經營無甚影響,而圓方公司不能行使相對人所有之神去山公司股權,與無法動用以九百三十九萬元買受之財產無異,併再抗告人陳稱以每股九‧三九元,買受神去山公司之股份為合理之價格,足認圓方公司無法行使神去山公司之上揭股權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未超出圓方公司實際支出之價金範圍,故以該金額酌定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尚稱妥適。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至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之法定代理權雖有欠缺,惟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業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定,特別代理人既已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本件歷審中由監察人施允澤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承認之效力,溯及於施允澤之行為時發生,關於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瑕疵,已全部補正。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所為訴訟行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其餘再抗告意旨所指,或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或係原法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認定相對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