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 抗告人
- 許素華
- 抗告人
- 練秀華(即王美雲、練志偉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練嘉瑋(即王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練澔君(即王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練澔萱(即王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玉梅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抗告人對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判決維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所為關於命抗告人許素華自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占用同區大同南段一三八七、一三八八地號土地各一點五二、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該占用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許素華、共同被告王美雲將系爭建物一樓、二樓磚造房屋及三樓鐵皮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並各給付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暨自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五百五十四元部分,聲明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查相對人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而關於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入其價額,是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核定基準。而系爭一三八七、一三八八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六千四百元,則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故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尚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公告現值非實際交易價格,不足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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