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
- 再抗告人
- 王道楨
- 代理人
- 林東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肇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取得命債務人蔣裕珊將所有坐落台北松山區西松段一小段第一五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八六及其上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確定判決,詎相對人張肇雲持其與蔣裕珊間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移調字第二九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五九號(下稱第四四○五九號)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致伊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其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伊已代位蔣裕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第四四○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台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但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查強制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同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蔣裕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核與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有間,且蔣裕珊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當然應受該筆錄之拘束。至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對再抗告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亦與再抗告人對系爭房地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關,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無裁定停止第四四○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按第一審法院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時,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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