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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四號

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詹文馨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四號

再抗告人
劉○○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調家訴字第二號、一○三年度家調字第八三八號、一○三年度家護抗字第二六號、一○四年度家聲字第一號、一○四年度家聲字第四號、一○四年度家聲字第二七九號、一○四年度家護抗字第二九號等八件訴訟或非訟事件,向審理之台北地院,聲請交付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不應准許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九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以:因上開各事件期日筆錄有誤繕情形,爰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以還原真實並更正筆錄等語(一審卷一頁),倘涉及再抗告人在訴訟或非訟程序上正當權利行使,又無法院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再抗告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各事件之系爭光碟,是否均不能准許,即有分別就各事件,進一步研求及釐清之必要。原法院未就各事件逐一審究其聲請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遽以家事事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不應准許等詞,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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