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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吳謀焰詹文馨李錦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訴人
蔡裕國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被上訴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原審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四○號確定判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請求執行債務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聲請強制執行南投縣政府在國庫(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之存款。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分別解繳七百四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九元、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合計七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下稱系爭案款)。民事執行處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將系爭案款中之七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二元分配予上訴人,其餘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分配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撤銷第一次分配表,改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六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南投縣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案款中之七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十二元分配予被上訴人,其餘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分配予上訴人,並定於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實行分配。此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四○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上訴人代為受領意旨,恝置不論,南投縣政府清償之金額,依法應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利益歸屬上訴人,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做成分配表,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分配,及優先受償執行費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㈠南投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次序二及六之分配金額應予刪除。㈡系爭案款中七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十二元應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執系爭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亦執系爭一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六五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民事執行處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將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七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十八元,於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辦理提存。系爭四○號確定判決之主文雖記載給付系爭工程款金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然代位強制執行所得利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須對被上訴人另取得執行名義,始能取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固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查上訴人雖代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四○號確定判決訴訟,然被上訴人亦已對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系爭一六號確定判決可按,且二確定判決,南投縣政府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原因,而應負擔給付同一系爭工程款。系爭四○號確定判決係代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除對被上訴人另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得逕為清償,而系爭一六號確定判決,受領人為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執行事件滿足其債權,故撤銷第一次分配表之分配。另被上訴人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書債權不存在,經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七○號、原審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報酬債權,於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部分不存在,上開金額得列入分配,逾上開金額既未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受分配,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之訴訟後,債務人自己仍得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訟,兩者並非同一之訴訟;兩訴訟判決結果倘均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債權人可選擇請求代位訴訟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本人訴訟之判決為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其他判決不再執行(六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準此,債權人固可選擇請求代位訴訟判決或代位請求債務人本人訴訟判決為執行,惟其利益均應歸之於債務人。是債權人持其代位訴訟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仍得持其自己之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第三債務人之同一標的為執行,而發生執行競合時,債權人代位訴訟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利益應歸之於債務人。執行法院將執行案款依執行名義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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