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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詹文馨吳光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
鉅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被上訴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宗琪,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第M377954號「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一○八年六月五日(下稱系爭專利)。被上訴人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製造、販賣之好神拖手壓式360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S600型、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林長儀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鉅宇、帝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一部請求,求為:禁止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製造、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並自第一審民事補充理由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所使用之螺紋結構,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排除;且由諸多證據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之行政程序,上訴人、參加人、經濟部會或法院,均認斜槽與凸體使束套與旋筒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且此為螺紋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與均等範圍。伊係運用自己所有多項發明、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及習知技術,組合成系爭產品,縱認螺紋結構未能排除於系爭專利請求項外,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稱:就系爭專利相關第00000000N01號(下稱N01號)、第00000000N02號(下稱N02號)舉發案審定均不成立,螺紋結構與凸體、斜槽之構造不同,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專利為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請求項㈠:除包含一內桿體、一外桿體、一盤體外,首重一鎖定結構,其特徵在於鎖定結構有:⑴一束套,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⑵一旋筒,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剖溝之作用,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拖把毛之脫水。其請求項㈢:為如請求項㈠所述之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中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內桿體轉動者。而被上訴人產銷之系爭產品,除具有內桿體、外桿體及盤體外,其鎖定結構設於外桿體,該鎖定結構包含有束套與旋筒,其中束套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即俗稱螺溝),而旋筒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外螺紋,設有可與外螺紋搭配呈上升降之內螺紋(即俗稱凸螺牙),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審諸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旋筒及束套之記載,斜槽位於束套上段部外周緣,為可與位於旋筒內緣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系爭專利說明書就凸體或斜槽既無特別之定義,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凸體及斜槽應涵蓋可藉兩者相對應凹凸搭配而使凸體可沿斜槽相對升降之結構。依上開說明書所揭示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具有人性化之操作介面,使相關消費者可自然與迅速使用,達到方便實用之功效增進之旨;參以上訴人前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申請第M389516號「拖把之脫水裝置」專利時,請求項㈤之鎖定結構,已包含螺紋之束套與設有螺牙供鎖合於束套之旋筒,其應已認知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始將系爭專利與上開專利分別向參加人送件申請;佐諸上訴人於第N01號舉發答辯理由書明確記載:系爭專利尚特別設計出讓束套與旋筒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進而使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此乃證據二、三所揭露使用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等語。可認上訴人以斜槽與凸體為技術特徵,應排除螺紋結構甚明。且參加人第N01號舉發審定書、經濟部訴願會第N01號訴願決定書,及原審法院一○二年度行專訴字第二○號行政判決(下稱第二○號行政判決),併參加人第N02號舉發審定書,亦均認螺紋結構與系爭專利所設之斜槽及凸體不同。上訴人主張上揭答辯理由書文字重點僅在說明兩結構所產生之功效不同,並未指述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不包含螺紋結構云云,即無可取。且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歷史檔案未將螺紋分為兩種型態,是上訴人所陳凸體與斜槽之文義,僅排除需多圈旋轉而無法快速轉換之螺紋結構,而非排除無需多圈旋轉之螺紋結構云云,亦不足採。經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㈠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系爭產品旋筒上之內螺紋與束套上之外螺紋,無法讀取並表現系爭專利請求項㈠鎖定結構中旋筒上所設之凸體及束套上所設斜槽之技術特徵,堪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㈠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之內、外螺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㈠要件編號C之斜槽及凸體相較(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由於系爭專利運用旋筒凸體與束套上之斜槽鎖固之結合關係,與系爭產品用旋筒、束套之內、外螺紋螺鎖之結合關係,其鎖固方式之空間型態明顯不同,其差異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技術手段不相同。參諸參加人、訴願會及上揭第二○號行政判決均認定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益徵兩者採取技術手段不同。尚不能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之藉由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或旋筒可於緊鎖狀態與鬆弛狀態間轉動,進而達成緊鎖拖地、鬆弛脫水之效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㈠要件編號C相較,均可達成相同之功能,產生相同之效果,即遽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㈠要件編號C未有實質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㈢乃請求項㈠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㈠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㈢附加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㈠之權利範圍,應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㈢之權利範圍,因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請求禁止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製造、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四百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所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出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均不可採之理由,併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其他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論述必要。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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