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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滕允潔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訴人
游富宗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訴人
游仁傑
上訴人
游綺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訴人
吳秀燕

      游慶榮

      游瑾瑜

      游銀池

      何銀和

      王永聖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有人中一人提起上訴,係有利同造共有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雖僅上訴人游仁傑以次二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吳秀燕以次七人,爰併列該七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本件上訴人游富宗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七○二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卯案)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游仁傑以次五人同意按卯案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游銀池以次四人則以:應依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修正寅案2)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之分割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依修正寅案2 分割,並按附表二找補明細表(下稱找補明細表)給付金錢補償,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協議分割,游富宗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兩造同意僅就修正寅案2 及卯案擇一分割方案分割,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依修正寅案2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均屬方正,其中丙3及丙2部分雖較為狹長,惟其南北二側間之面寬八公尺,可利用農耕機具耕作,無難以利用之情,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藉由兩造共有之庚部分道路與公路聯絡,又依台中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辦法,農業區土地內之私設道路,並無必須設置迴車道之規定,故該庚部分道路,僅需使用系爭土地六一○平方公尺。而卯案所示共有K部分道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汽車迴車道,將使D2、F、J 之部分,均出現不必要之缺角,且K部分道路面積達八八六平方公尺,較修正寅案2 之庚部分道路多出二七六平方公尺,對各共有人自屬不利。此外,系爭土地南側雖有台中市軍功路二段七四八巷之巷道,惟該巷道無從認係既成道路,卯案之K部分共同通路,亦無經過G之後再向西南延伸而使J部分面積減少且造成畸零形狀之必要。系爭土地上現有游富宗建造之雞舍、鋼架造鐵皮屋、放農具用之倉庫;游仁傑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即游富宗之兄游富正所有現由吳秀燕使用之磚造三合院、托兒所等建物;游銀池有鐵皮屋、土造三合院、鐵架造倉庫等地上物。

依修正寅案2 分割,雖使吳秀燕使用之三合院所在位置均分歸游富宗,惟依卯案分割,亦將該三合院分為東西二半,無法保持完整。游仁傑以次五人既稱卯案將三合院分割一半,但由同宗之游富宗保有,將來不會拆除,仍可由吳秀燕與游富宗以各自所分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協議分為一半等語,則採修正寅案 2,吳秀燕亦非不得與游富宗協議維持三合院之完整,對吳秀燕並不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又修正寅案2 雖使游富宗之倉庫位置分歸甲、乙、己三筆土地上,惟該倉庫係以簡單鋼架搭建之鐵皮屋,非價格昂鉅之建物,縱予拆除,亦不致造成游富宗重大之不利益。卯案面臨二十米寬之台中市軍功路之部分,除了留下四米供共同通路K作為其他共有人出入使用外,僅劃為C及I二筆土地,並分歸應有部分面積最小之上訴人游瑾瑜、游綺瑛取得;而修正寅案2 使游富宗、游綺瑛、林美鈴、王永聖、游慶榮等五人,均得藉由分得甲、乙、己、丙3、丙4之土地而面臨軍功路,出入更為便利,顯然較為公平。系爭土地屬農用,兩造均稱無論是何方案,均無排水灌溉問題。惟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遷就於灌溉溝渠造成之土地區分,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面積無法與應有部分面積等比例,又因是否面臨出入最為方便之軍功路,而有價值上之差異,致部分共有人所分配者,價格不相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有由共有人互相找補之必要。經囑託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及找補之金額,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進行評估,並依修正寅案2 及卯案之分割方案,所呈現之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位置、形狀、性質等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報告結果為若採修正寅案2 分割,土地總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元,若採卯案,則為三億七百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該鑑定係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參酌鄰近土地行情及各評估因素後所得之結論,除游富宗外之其餘共有人就其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採取修正寅案2 之價格較卯案高出一億零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益證修正寅案 2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確實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綜合比較各項利害關係後,以修正寅案2 之分割方案分割並按找補明細表給付金錢補償,始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用。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游富宗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游汝洲(死亡後由游富宗、游富正繼承,游富正死亡後,由游仁傑以次五人繼承)、何銀和、游添河(死亡後由游銀池、游家勝繼承,游家勝繼承之應有部分嗣經拍賣由王永聖以次二人取得)於四十年八月間定有分管合約,游富宗、游富正依分管合約,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三合院居住,業據提出分管合約書(一審卷㈠七頁)為證據方法,該分管合約書之真正,似為何銀和所不否認(同上卷四八頁),且該磚造三合院現仍供游富正配偶吳秀燕居住使用,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修正寅案2 之分割方案分割結果,該三合院坐落土地全分歸游富宗所有(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二二頁),游富正之繼承人即游仁傑以次五人(包括吳秀燕)就三合院坐落土地無占用之法律上原因,執行法院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該部分土地點交予游富宗;果爾,可否謂對吳秀燕不造成重大之不利益,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倘歷年來各共有人依前開分管合約書約定分管土地,原審未說明該分管合約有何不適當或依修正寅案 2分割較依分管合約精神分割更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理由,逕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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