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 上訴人
-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年
- 上訴人
-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寶芬
- 上訴人
- 吳麗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慧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鄧依仁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碧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湶瞬
- 訴訟代理人
-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法依約均有製作、保存並提出完整商業帳簿之義務,經鑑定結果,雖未能明確得知上訴人有無短計被上訴人運費收入及其短計金額,然之所以無法就此鑑定,係因「聲請鑑定所提供之證物資料等帳冊,僅係備忘錄性質之流水帳」、「顯非完整,故無法從傳票之中前後勾稽」,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致會計師無法鑑定,自應受不利之認定,爰審酌上開情形,認被上訴人關於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短計被上訴人運費收入,光傳票有記載未記入總帳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及提領金額但未記載於總帳短計金額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合計短計三千四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又上訴人博連等四家公司,形式上雖為四家公司,實質上卻由上訴人陳萬年夫妻掌控。被上訴人之車輛雖分別靠行寄籍於博連等四家公司,收支帳冊卻統一由陳萬年、吳麗淑指示證人林美惠記載於總帳,並未就四家公司分別獨立記帳,則其統計之運費收入應以合計之全部金額作為侵權行為之損害金額,全體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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