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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周舒雁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上訴人
龔珀玉
上訴人
龔芳玉
上訴人
龔千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林園區五福段三七三之一、三七三之三、三七三之二、三七三、三七三之四、三六九、三六三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及合併分割前地號依序為高雄市林園區溪洲段三六三七、三六三七之一至之五、八○八之八○九地號土地,下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上訴人龔珀玉、龔芳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房屋(房屋均為同路段,以下以號碼簡稱,合稱系爭房屋)占用三七三之一、三七三之三、三七三之二地號全部土地(面積分別為八.三九、一四.一、一一.一八平方公尺),及三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一平方公尺)、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三一.九四平方公尺)、三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三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二.一八平方公尺)。上訴人龔千育所有六一號房屋則占用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用,受有按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龔珀玉、龔芳玉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龔千育給付一千四百十七元,及均加計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自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有面積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龔鴻鳴於六十五年間在三七三之二、三七三之三地號土地興建六一、六三、六五號房居住,龔珀玉、龔芳玉亦在三七三、三七三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工作物為目的,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逾二十年,並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返還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收回上開土地得利益甚微,且長期未主張其權利,有權利濫用且已權利失效。又伊未占用三六九地號土地;再龔珀玉、龔芳玉長年以龔鴻鳴名義繳納三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且自八十二年起在該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種植果樹,該部分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對之並無使用計畫,其請求返還有違誠信。另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龔珀玉、龔芳玉並於第一審主張:伊已時效取得占有土地地上權等情,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容忍龔珀玉、龔芳玉就三七三、三七三之一、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龔珀玉就三七三之三地號土地、龔芳玉就三七三之二地號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並確認伊等就上開各該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龔珀玉嗣於原審主張:伊長期依被上訴人通知,以龔鴻鳴名義繳納三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至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並曾向伊宣導承租國有財產之權利,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被上訴人又拒絕出租,顯違誠信而為權利濫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承諾伊申請承租三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之要約之判決(龔珀玉、龔芳玉請求確認三六九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敗訴部分已確定)。

原審係以: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中

三七三、三七三之一至之四、三六九地號土地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三七三之一地號土地為六七號房屋基地之一部分,三七三之三地號土地為六五號房屋基地之一部分,三七三之二地號土地為六三號房屋基地之一部分,三七三地號土地為六三、六五號房屋後方車庫基地一部分,現均由龔珀玉、龔芳玉占用。三七三之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六一號房屋基地之一部分,由龔千育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種植果樹林木,現由龔珀玉、龔芳玉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龔珀玉、龔芳玉抗辯其等就三七三、三七三之一、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龔珀玉就三七三之三地號土地,龔芳玉就三七三之二地號土地,均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村長李進和證稱上訴人住處一帶很多地係台糖株式會社所有,上訴人住處由父親龔鴻鳴建造,以籬笆圍起來至今,渠等從小與父母住該處等語,且六一、六三、六五、六七號房屋分別於六十五、六十

五、六十六、八十三年間起課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證明可稽,固堪認龔鴻鳴至遲分別於八十三、六十六、六十五、六十五年間,即分別占有第三七三之一、三七三之三、三七三之二、三七三、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惟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並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等而使用土地為客觀要件。系爭房屋主體坐落之基地即合併分割及重測前八○八之七三地號及鄰近八○七之八○一、八○八之五、八○八之八○六、八○八之七二等地號土地均係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依上訴人所陳及證人李進和之證言,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龔益民於四十至六十年代即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耕作,並有田賦代金通知書可憑,則龔鴻鳴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是否知悉三七三、三七三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占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且渠等亦未舉證證明龔珀玉、龔芳玉係自何時於三七三地號土地即六三、六五號房屋後方搭建車庫,何時開始占用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中附圖所示E部分種植果樹,上訴人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無可採。又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中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龔千育占用,其亦未舉證證明有權占用該部分,被上訴人以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身分,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難認權利濫用;上訴人另抗辯權利失效云云,亦無憑據,自難採信。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三七三、三七三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自起訴翌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並不因上開土地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始為所有權登記而有所不同。審酌上開土地均屬住宅區,周邊機能完備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龔珀玉、龔芳玉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龔千育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均至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依各占用面積、各該土地當年申報地價計算之不當得利,依序為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一千四百十七元。另三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現況為種植果樹林木,由龔珀玉、龔芳玉占用,渠等並長期以龔鴻鳴名義,依被上訴人通知繳納補償金至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其二人顯明知無權占用,而被上訴人亦無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龔珀玉之義務,龔珀玉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承諾其申請承租三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之要約,並無所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龔珀玉、龔芳玉拆除三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地上物,並自一○○年八月一日起按占用面積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龔珀玉、龔芳玉拆除三七三、三七三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上建物、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附圖所示E部分及三六三之二地號土地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龔千育拆除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並請求龔珀玉、龔芳玉給付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龔千育給付一千四百十七元及其利息,並均自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按各占用面積,各該土地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龔珀玉、龔芳玉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及龔珀玉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承諾龔珀玉申請承租三六三之二地號土地要約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暨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龔珀玉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土地,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實際使用人雖得依該條款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被上訴人仍有斟酌准駁之權。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及應承諾龔珀玉承租三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之要約云云,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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