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徐小翠
- 訴訟代理人
- 洪貴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益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曹呂靜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子曹士剛(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孀呂淑娟、子女曹舒榆(下稱呂淑娟等二人)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其等二人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對呂淑娟等二人亦有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故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訴外人蔣正中明知曹士剛未積欠訴外人張瑋津債務,竟佯稱其受讓張瑋津對曹士剛之四千萬元借款債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曹士剛之繼承人即呂淑娟等二人核發九十七年司促字第一一四六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即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七一七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上訴人主張自蔣正中受讓前開四千萬元借款債權。執行法院未察,遽將該不實之四千萬元債權列入一○○年五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爲將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於表三次序一執行費分配金額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次序四借款債權分配金額一千一百零六萬二千零十二元,表四次序一執行費分配金額十六萬零十五元、次序三借款債權分配金額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更正分配表,被上訴人未於該更正分配表送達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三日內爲反對之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視爲同意依該分配表實行分配。且前開分配表已載明分配期日爲一○○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遲至一○○年二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者,系爭分配表於一○○年五月十九日作成,並定同年六月十五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十一日始變更訴之聲明,亦逾前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束。況被上訴人與呂淑娟等二人係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應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爲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及蔣正中同爲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法院雖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實行分配,惟因上訴人具狀以其自蔣正中受讓系爭四千萬元借款債權,聲請更正債權人爲由聲明異議,故未於原定期日實行分配,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行製作第二次分配表,將原列債權人蔣正中更正爲上訴人,並定於一○○年一月十二日分配。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係以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屆至時,因有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就聲明人之異議不爲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而執行法院復認該聲明人之異議爲正當,乃依聲明人異議內容爲分配表之更正爲適用之前提;若執行法院依職權或按聲明人之異議內容逕爲分配表內容之變更,並另定分配期日者,即屬執行法院廢棄原分配表,另定新分配表,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前開第二次分配表係執行法院依職權重新製作,並重定分配期日,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所定之分配表更正,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於收受第二次分配表後三日內爲反對陳述,應視爲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可言。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若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上訴人分配金額應爲零爲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轉知上訴人,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爲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命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起訴證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到該通知,旋於同年二月八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十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該起訴證明,自無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十日期間。嗣執行法院因發現前開分配表金額有誤,於一○○年五月十九日依職權更正爲系爭分配表,並定一○○年六月十五日實行分配。系爭支付命令所生與判決同一效力僅存於蔣正中、上訴人及呂淑娟等二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洵無足取。被上訴人係主張曹士剛生前受其委託代爲出售伊持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陽信股票),卻未返還所得股款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而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八一號訴請呂淑娟等二人清償,嗣達成訴訟上和解,呂淑娟等二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證人詹任斡、張瑋津於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事件均證稱被上訴人曾委請曹士剛出售陽信股票,並有張瑋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寄給曹士剛之電子郵件爲佐,堪認被上訴人對呂淑娟等二人確有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股款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謂無保護必要。上訴人固主張曹士剛多年來陸續向張瑋津借款,經會算後簽發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交由張瑋津收執云云。然蔣正中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係稱曹士剛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先後二次向張瑋津借款二千萬元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已有出入。參以蔣正中證稱其受讓該四千萬元債權未給付張瑋津任何對價,伊不認識上訴人,不知債權嗣讓與何人等語,此債權讓與顯與常情有悖。且證人呂淑娟曾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審重訴字第二五號事件具狀及於本件第一審證述張瑋津與前夫離婚時,爲免財產遭前夫分走,故將其名下財產移轉至伊名下或設定抵押予曹士剛,曹士剛乃簽發系爭本票以保證不會處分前開財產。張瑋津、曹士剛、呂淑娟於九十至九十八年間雖互有數量及金額龐大之資金流動往來,惟資金往來原因多端,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張瑋津與曹士剛間就該等資金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遽認曹士剛曾向張瑋津借款四千萬元。況觀諸張瑋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九十四至九十七年年度所得依序僅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六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四萬七千二百零三元、一萬七千三百零六元。其於第一審證述曾於九十五間向曹士剛借款一千萬元;另於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事件具狀自承九十五年間賴曹士剛夫婦鼎力相助資金,始免於週轉不靈;且於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八二號中對曹士剛陳稱以前都是借二、三百萬元予張瑋津之證言並無意見;參以張瑋津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寄予呂淑娟之電子郵件尚表示將補足其借用曹士剛、呂淑娟名義進行強制執行他人財產相關費用之金額;益證張瑋津對曹士剛實無系爭四千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爲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上訴人於表三次序一執行費分配金額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次序四借款債權分配金額一千一百零六萬二千零十二元,表四次序一執行費分配金額十六萬零十五元、次序三借款債權分配金額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上訴人對曹士剛無系爭四千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不受應有任何分配金額爲由聲明異議,並於同年二月八日依前開主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十日向執行法院爲起訴證明,未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十日期間,爲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開異議已就上訴人全部債權之存否爲爭執,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審理中本於相同之異議事由,僅係改按系爭分配表金額爲聲明(見一審卷一第一二一頁),應屬聲明之更正,尚不影響訴訟之合法繫屬,原審因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合法,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