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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鍾任賜蘇芹英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上訴人
謝文欣
上訴人
鄭麗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上訴人
陳賜宗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陳重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元本息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兩造係以日息百分之○‧○六(即年息百分之二一‧九)計息,伊同意上訴人以票據貼現之方式抵償欠款本息。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前至少為二次結算,第一次結算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經兩造計算並確認欠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親筆於另紙標明「始借日」,並逐筆臚列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後之各筆借款本金,及於第一頁右下方標明「借-共二張P1及第二頁右下方標明「借-P2」,而確認該計算結果。第二次結算則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亦經上訴人確認欠款三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五元,並於同年一月九日親筆於另紙臚列本次用以貼還欠款之客票票號、票面金額及票載發票日,上訴人亦確認該計算結果。其後,上訴人又陸續向伊借款,惟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上訴人即未再還款,尚欠本金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元。兩造約定之結算方式,係以上訴人嗣後取得之遠期票據向伊進行票據貼現,並以該貼現所得之債權抵充借款債務,兩造實際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與「票據貼現關係」,二者為不同之法律行為,各自計息,並非巧取利益等情。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元,及加計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於結算後即將計算式交付上訴人留存,上訴人亦親筆登載結算結果於另紙,並註明「(借)」等字樣。又上訴人自認給付伊現金(或即期票據)以抽回未到期票據之事實,已形同自認兩造曾為結算,且兩造就利息已約定依民間借貸日息百分之○‧○六之慣例,況兩造約定以日息計息,而非月息或年息,更可佐證兩造間有以票據貼現之債權抵銷債務之約定。此外,縱認兩造未為結算,上訴人就其所溢付部分,亦因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無約定利息,未曾會同進行結算,且未約定以票據貼現方式抵銷先前借款本息,如分別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二十及二一‧九為標準,試算兩造所有借還款往來明細,各類試算結果足證伊除已清償所有借款外,尚有溢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伊超出借款數額暨法定利息給付,自始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伊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借還款往來明細,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借款利息核算後,伊共溢付本息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就其中二百萬元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三「借款明細表」所載,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訴人謝文欣於一○一年七月二日郵寄予被上訴人之「第三階段借還累計表」,已記載「利息計算日息百分之○‧○六即年息百分之二一‧九」等文字,所附之計算明細表亦以日息百分之○‧○六計息;同年月十一日彼等以電話聯繫,謝文欣並未否認上開「第三階段借還累計表」暨所附之計算明細表為其所製作,及曾為上開內容之對話,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約定按日息百分之○‧○六計息,應屬真正。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係因被上訴人於一○一年間,突然向謝文欣催討早已還清之款項,謝文欣不解,故係向被上訴人表示縱以民間借貸日息百分之○‧○六計算,亦已清償借款,始有上開通話及謝文欣寄給被上訴人之試算表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式等資料,均係其單方手寫資料,並未經兩造共同簽名確認,無法判斷兩造結算及究係何時達成「以票據貼現方式抵償欠款」之約定,再上訴人雖曾親筆將「267,792元」、「390,995元」登載於借款記錄單(下稱系爭登載),然亦無任何文意表示雙方結算或應以票據貼現方式抵銷系爭借款,仍無從認定上訴人同意採取「以票據貼現抵償欠款」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故謝文欣縱不否認有系爭登載,惟其抗辯係依被上訴人單方面計算結果逕為登載,因無違常情,自不能因此即認兩造已有結算。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查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一‧九,固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十,惟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者,已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受領者亦非不當得利。

是本件於判斷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三「還款明細表」所載款項,是否足以清償如附表三「借款明細表」所示之欠款時,自應以兩造所約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二一‧九為計算。準此,上訴人尚積欠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依借貸契約請求如數返還,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假扣押聲請,有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其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另請求自上訴人最後一筆清償日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利息,核無不合。另上訴人並無溢付之情事,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明定。原判決認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系爭借款約定按日息百分之○‧○六即年息百分之二一‧九計息,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被上訴人乃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結算,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前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為之給付,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如何認其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約定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原審未說明其依據,逕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受領者亦非不當得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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