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 上訴人
- 李 瑞 崑
- 上訴人
- 宋 紅 柑
- 上訴人
- 陳 金 發
- 上訴人
- 陳鄭素清
- 上訴人
- 李 建 顯
- 上訴人
- 李 建 奉
- 上訴人
- 李 秀 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國 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 美 足
蔡 明 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訴外人幸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基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拆除承租土地之地上物,乃訴請該公司將之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共有人全體、給付違約金及利息,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蔡明堂、賴美足分別為幸基公司監察人、法定代理人,執行該公司業務時,未交還蔡明堂持有之該地上物大門鑰匙,且未履行拆除地上物等義務,致伊不能使用該地上物,受有不能取得出租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復因幸基公司已無資產足供執行,致伊就金錢債權部分迄未受償,被上訴人自應與幸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幸基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A項、B項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幸基公司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違約金,乃渠等間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與侵權行為無涉。該債務不履行之爭議,現行法制並無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監察人應就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規定。伊於執行幸基公司監察人或法定代理人職務時,對上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幸基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即違反租期屆至後應履行拆遷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義務,且未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及利息等情,固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惟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幸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幸基公司係租地建屋,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固違反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幸基公司因違反系爭租約應給付違約金等,乃上訴人與幸基公司間因系爭租約之違反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幸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美足及監察人蔡明堂,並不因之當然構成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賠償責任。此由民法既設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文自明。上訴人以幸基公司未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拆屋還地,且未給付違約金等,即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執行幸基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監察人職務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人有何不法行為?及該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幸基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A項、B項所示金額本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證責任。查幸基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拒不履行拆屋還地義務,且未給付違約金及利息等情,固經原審認定。惟此僅止於該公司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該公司負責人賴美足及監察人蔡明堂並不因之當然成立侵權行為,或構成上開公司法所定賠償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執行幸基公司業務時,有何使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為由,所為其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有無代表幸基公司持有地上物之大門鑰匙未予交還一節,與幸基公司未履行其拆屋還地及給付違約金、利息等義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無涉。原審就此縱未予以說明,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特定其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為「主張公司侵權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另外的侵權行為」(見原審卷一二六頁反面),即係以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幸基公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亦應負個人侵權行為一節,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附表 被上訴人及幸基育樂公司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幣別:新台幣元)┌─────┬──────────┬──────────┬──────┐│簽約時出租│計算期間96年1月16日 │計算期間97年11月1日 │ 合 計 ││之共有人 │至97年10月31日(A) │至102年4月17日(B) │ (A+B) │├─────┼──────────┼──────────┼──────┤│李瑞崑 │ 1,157,285元│ 2,329,300元│ 3,486,585元│├─────┼──────────┼──────────┼──────┤│宋紅柑 │ 2,264,600元│ 5,711,941元│ 7,976,541元│├─────┼──────────┼──────────┼──────┤│陳金發 │ 371,520元│ 937,152元│ 1,308,672元│├─────┼──────────┼──────────┼──────┤│陳鄭素清 │ 5,433,480元│ 13,705,848元│19,139,328元│├─────┼──────────┼──────────┼──────┤│李建顯 │ 763,474元│ 1,546,439元│ 2,309,913元│├─────┼──────────┼──────────┼──────┤│李建奉 │ 169,873元│ 126,346元│ 296,219元│├─────┼──────────┼──────────┼──────┤│李秀貞 │ 169,873元│ 126,346元│ 296,219元│├─────┴──────────┴──────────┼──────┤│ 總計 │34,813,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