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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請求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彥文蔡烱燉黃國忠吳光釗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
林 怡 成
上訴人
黃 齊 亨
上訴人
張 凱 博
上訴人
梁 崇 正
上訴人
黃 勝 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恒 寬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柯 雪 莉律師
上訴人
吳 清 溪
上訴人
藤蔓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 文 中
上訴人
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思 偉
被上訴人
林 加 浩
被上訴人
席 銘 杰
被上訴人
邱 聖 翔
被上訴人
梁 士 杰
被上訴人
蔡 欣 偉
被上訴人
楊 曜 旭
被上訴人
黃 國 志
被上訴人
蔡 慶 厚
被上訴人
王 敬 達
被上訴人
范 家 維
被上訴人
張 瑞 琴
被上訴人
周 銜 治
被上訴人
徐 皓 智
被上訴人
黃 鉥 棚
被上訴人
彭 定 中
被上訴人
謝 豐 州
被上訴人
李 秉 正
被上訴人
楊 啟 賢
被上訴人
陳 逸 翔
被上訴人
王 俊 凱
被上訴人
王 怡 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 雅 鈴律師
被上訴人
陳 宏 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林怡成、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下稱林怡成等五人)及吳清溪、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及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資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林怡成等五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吳清溪、藤蔓公司及老虎投資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溪為藤蔓公司及老虎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六年起成立所謂「老虎團隊」(或稱老虎集團),以藤蔓公司名義開設銀行與投資不動產系列課程,繼而於網路上發佈上開課程訊息招募學員,藉各項不動產之投資方案聲稱可分享利益而向不特定人或學員募集資金,集資所得則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即係藤蔓公司與林怡成簽立合資協議書,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四十五萬元購入,借名登記於林怡成名下,向銀行抵押借款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伊等均受騙而參與吳清溪經營之老虎團隊投資,對吳清溪有債權存在。詎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投資公司於一○○年四月十八日與林怡成等五人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由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四人(下稱黃齊亨等四人)以五千二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扣除實際貸款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元後,黃齊亨等四人以其投資款債權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元,抵償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此行為自有害伊之債權,屬詐害行為。嗣林怡成又私自於一○○年五月一日將系爭房地以四千九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怡成所得買賣價金四千九百萬元,扣除貸款金額,尚有一千零七十五萬元之差價,再扣除其依合資契約之獲利一百六十八萬元,應返還九百零七萬元予藤蔓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㈠撤銷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投資公司與黃齊亨等四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㈡命林怡成給付藤蔓公司九百零七萬元,及自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林怡成等五人以:伊當時均有投資,黃齊亨等四人之債權額經確認合計為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元,以房抵債模式為吳清溪處理其集團債務之一貫方法,且為投資人所認可同意,實無從認係詐害行為。況系爭房地林怡成有出資,應屬合資關係,並非借名關係等語置辯。上訴人吳清溪、藤蔓公司及老虎投資公司則以:系爭房地林怡成當初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且吳清溪決定以系爭房地抵債,係經多數有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之債權人全體同意,少數未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之人未同意,才會有今日之爭執。

吳清溪實質上就是藤蔓公司的負責人,被上訴人與吳清溪調解效力應及於藤蔓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吳清溪為藤蔓公司及老虎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九十六年起成立所謂「老虎團隊」(或稱老虎集團),以藤蔓公司名義開設銀行與投資不動產系列課程,繼而於網路上發佈上開課程訊息招募學員,藉各項不動產之投資方案聲稱可分享利益而向不特定人或學員募集資金,被上訴人等均受騙而參與吳清溪經營之老虎團隊投資。吳清溪等人犯違反銀行法罪被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因而與吳清溪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在第一審法院成立調解,吳清溪願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藤蔓公司與林怡成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總價四千五百四十五萬元,由藤蔓公司出資七百二十萬元,林怡成負責以其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元;藤蔓公司與林怡成按百分之五十八、百分之四十二比例,分配獲利及分擔買賣等衍生費用,系爭房地則登記於林怡成名下。嗣吳清溪(兼代表藤蔓公司、老虎投資公司)、唐文中(代表藤蔓公司)、林怡成與黃齊亨(兼代理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於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載明林怡成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貸款人等語,足見系爭房地確係由藤蔓公司購買,借名登記於林怡成名下。上開債權轉讓協議書係由藤蔓公司登記負責人唐文中、該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清溪共同同意,將借名登記於林怡成名下之系爭房地,作價五千二百萬元轉讓予黃齊亨等四人。扣除貸款金額後,餘額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作為藤蔓公司及老虎投資公司償還黃齊亨等四人債權之金額(並含林怡成就系爭房地產獲利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存在於藤蔓公司與林怡成之間,嗣因藤蔓公司及老虎投資公司積欠黃齊亨等四人債務,而同意將系爭房地以債作價之方式轉讓予黃齊亨等四人。黃齊亨等四人亦係因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受害,而對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投資公司有債權;林怡成則依前述合資協議書得向藤蔓公司請求分配獲利。惟其等之債權並無擔保物權,亦無優先受償權,則債務人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投資公司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亦即所有普通債權人均得就藤蔓公司之財產按比例求償。藤蔓公司以系爭房地抵償其對黃齊亨等四人及林怡成合計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等債權人即無從按比例公平受償,自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唐文中與吳清溪明知其債權人眾多,所欠全部債權金額甚鉅,為解決欠債,授權唐文中等人召開債權人會議,提供各不動產物件供債權人標購,抵償老虎團隊所欠債務。然提供標購之物件標的數量僅為少數,不可能經由上述標購方式由各債權人公平比例受償,唐文中與吳清溪當時自係明知其與黃齊亨等四人之系爭買賣,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黃齊亨等四人自承參加藤蔓公司、老虎投資公司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堪認其等亦明知系爭轉讓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轉讓行為。又林怡成於一○○年五月一日擅自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藤蔓公司已無從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林怡成取得該買賣價金,逾越其與藤蔓公司間之約定,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藤蔓公司受損害,則藤蔓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怡成返還此利益。系爭房地出售獲得買賣價金四千九百萬元,扣除銀行貸款金額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元,及林怡成依前開合資契約可分配之獲利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林怡成應返還藤蔓公司九百二十五萬九千元。藤蔓公司怠於對林怡成請求,被上訴人為藤蔓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藤蔓公司請求林怡成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投資公司與黃齊亨等四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請求林怡成給付藤蔓公司九百零七萬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所有不動產賣與已屆清償期而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該債權人為清償,苟債務人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倘其買賣對價並無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尚難指係詐害行為。查藤蔓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取得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怡成名下,其總價為四千五百四十五萬元;嗣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投資公司與林怡成等五人於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立前開債權轉讓協議書,作價五千二百萬元轉讓予黃齊亨等四人,扣除實際貸款金額後,以餘款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償還黃齊亨等四人債權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元及林怡成就系爭房地之獲利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開協議之價格五千二百萬元,是否與系爭房地當時之客觀價格相當?攸關該債權轉讓協議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系爭買賣及以其價金抵償黃齊亨等四人之債權,將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逕認其有損債權人之權利,得予撤銷,已嫌速斷。次查林怡成等五人抗辯:吳清溪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之效力不及於藤蔓公司、老虎投資公司,被上訴人對該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不得行使撤銷、代位權。縱得撤銷,伊得以對藤蔓公司之債權與應返還之金額抵銷,毋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二宗一○一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敘明其因何不足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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