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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蔡烱燉黃國忠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再抗告人
莊訓基
再抗告人
莊育明
再抗告人
莊明錦
再抗告人
莊育泰
再抗告人
莊育喜
共同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日浩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對債務人莊○○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之○、○○之○、○○之○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同院○○○年度○○○字第○○號裁定將該裁定(處分)廢棄。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原裁定誤為台抗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為莊○○所有,雖經再抗告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請求莊○○將之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並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性質上係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再抗告人僅得請求莊○○移轉系爭土地,在未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當然取得所有權,此與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然發生形成力者有別。況再抗告人另以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另案對莊○○訴請損害賠償,亦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顯見其亦認其已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既迄未回復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莊○○仍為所有權人,桃園地院對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爰廢棄桃園地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至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確定判決,僅具相對效,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債權人。且不因系爭土地上有訴訟繫屬登記,而異其結果。查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莊○○所有,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其對莊○○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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