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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請求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詹文馨吳光釗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告人
官錦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古玉嬌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十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向專屬管轄之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前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遲至一○五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於再審訴狀內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五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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