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 抗告人
- 徐維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勞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九、十、十三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上開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抗告人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一○四年七月二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算(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雖主張:伊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訴訟輔導服務台人員告知,始知悉應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斯時起算等語。既僅說明其知悉再審管轄法院緣由,而非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自不影響上開期間之起算。乃抗告人遲至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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