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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李寶堂鍾任賜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再抗告人
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偉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焱榮(SOOFEEN SAE-JAEW)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如原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其訴之裁定均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定者,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附麗,第一審法院據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法院自得併廢棄該裁定。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應將原裁定附表1 所示翡翠藝術品返還予相對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零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億三千六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九十七元(下稱系爭裁定),並諭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扣除相對人前已繳九十八萬二千零十三元,命相對人於十日內再補繳裁判費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嗣相對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台北地院乃以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併對系爭裁定、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廢棄系爭裁定(經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原法院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所持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雖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相對人不得以其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為由拒絕履行補繳裁判費,台北地院以相對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無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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