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 再抗告人
- 薛 榮
- 訴訟代理人
-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就其金錢請求聲請假扣押,提出相對人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為證(下稱系爭本票),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惟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即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信不佳、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再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本件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及原法院一再主張: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相對人竟於同年二月四日移轉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第一、二、三樓、地下層全部建物及其基地予第三人,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台北地院司裁全字卷第六、七頁、原法院卷第三○頁),依上說明,可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且其釋明如有不足,亦不得由法院命供相當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即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裁定遽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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