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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三六號

請求給付票款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滕允潔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四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一)伊對本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五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五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指出參與該確定裁定之法官沈方維及書記官林仕民(下合稱沈、林二人)曾參與為本件聲請再審認定基礎之本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一一號確定裁定)及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下稱第六○五號確定裁定)事件之審理,原確定裁定先則謂伊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繼又謂伊再審之聲請無理由,前後矛盾,且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二)沈、林二人參與上述事件之審理,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且伊對本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期間,曾聲請沈、林二人迴避,該二人竟仍參與第五五號確定裁定之審理,原確定裁定竟謂沈、林二人無迴避規定之適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再審事由;(三)伊曾聲請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彭昭芬、劉靜嫻、謝碧莉(下合稱法官吳麗女等人)迴避,本院皆無任何裁定,原確定裁定未停止訴訟程序仍為裁判,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例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就本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九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經第五五號確定裁定駁回,第一一號確定裁定及第六○五號確定裁定並非第五五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沈、林二人縱曾參與第一一號及第六○五號確定裁定之審理,就第五五號確定裁定亦無迴避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因認第五五號確定裁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洵屬正當;另法官吳麗女等人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原確定裁定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聲請人以上述(二)、(三)事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至聲請人(一)所述事由,核非法定再審事由,該部分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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