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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九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重瑜林恩山吳青蓉周舒雁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九號

聲請人
黃欽佩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甘休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具體說明該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鈞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下稱第一一八二號裁定)怠於審查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竟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伊因此對該裁定遞迭聲請再審,竟遭鈞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裁定(下稱第六二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惟伊先後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均已具體敘明上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理,逕謂伊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原確定裁定承辦法官吳麗惠曾參與第一一八二號裁定,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於法自有未合。又伊係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經閱卷發現黃萬讓於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訊問時自認有將徵收補償費分與伊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次其主張依其提出訴外人黃萬讓於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答詢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記載內容,足為系爭土地權利係其借名登記於黃萬讓名下事實之有利認定,核屬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係在同年二月三日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後始存在之證物,核非足供原確定裁定為其有利裁判之新證據。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雖定有明文。但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訴訟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法官吳麗惠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次裁定(即第六二號裁定),縱曾參與再前次之本院第一一八二號裁定,亦與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有別,無應迴避可言。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九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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