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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高孟焄鍾任賜蘇芹英李寶堂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被上訴人
謝麗華
法定代理人
謝麗娥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沈泓昇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友忠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九秒,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玉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沈泓昇見狀閃煞不及,其車左前頭處,撞及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無法自行爬起。而沈泓昇於肇事後,另疏未對伊採取救護及設立警示設施,以致伊再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八秒許,遭沿玉山路由東往西駛入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輾壓(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動脈出血、雙下肢多處撕裂傷併局部筋膜壞死、尿道撕裂傷併血尿、右側第四及第五腰椎橫突骨折、腹壁挫傷、水腦症、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肺炎、腦膜炎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致受有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慰撫金二百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殘廢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再以上訴人應負責任比例,其賠償金額為四百五十四萬零七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又關於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中看護費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慰撫金七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合計一百九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本息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本院審理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二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依國衛院之資料,植物人平均餘命低於一般人,根據已發表之研究顯示植物人於發生事故後,若存活超過第一年,則平均存活為十點五年,故被上訴人的平均餘命應以五點二年計算,最多不會超過十點五年,則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顯屬過高。又被上訴人遲至一○三年五月八日始擴張慰撫金至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酌定之慰撫金額亦過高。

又伊就本件車禍至多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之責任,且因沈泓昇與被上訴人以四百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拋棄對沈泓昇之其餘請求,核係就沈泓昇應負擔部分逾四百萬元範圍之請求予以拋棄或免除,且此項拋棄或免除對伊亦有絕對之效力,伊自得主張免責。另沈泓昇與被上訴人和解後已清償之一百零三萬二千元及已領取之強制險殘廢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二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沈泓昇闖紅燈及未對伊救護、設立警示設施,而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伊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上訴人並經刑事判決,判處四月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與沈泓昇之過失行為,均與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上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受有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執行日常生活事項,完全需人二十四小時照護,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四十九歲,經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至今仍存活,足認其主張其平均餘命為二十年乙節,尚可採信。又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每月支出之看護費連同醫藥費以每月三萬一千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五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核屬被上訴人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上訴人依法即應賠償。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經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兩造身份、地位及財產狀況,認以兩百萬元為當。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該精神慰撫金無從分割,亦不得一部請求,並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斯時即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慰撫金,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顯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五月八日擴張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係屬擴大賠償金額之數額,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原得請求上訴人與沈泓昇連帶賠償;而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上訴人及沈泓昇各需分擔二分之一損害賠償金額,即其二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三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沈泓昇雖以支付四百萬元作為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且被上訴人於該調解筆錄就系爭刑事案件沈泓昇部分其餘請求拋棄,然沈泓昇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高於上揭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法應分攤額部分亦無免除之意思,自無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沈泓昇為免除致上訴人亦同免該部分責任。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沈泓昇實際支付三萬二千元,另向第三人新光保險公司請領第三人責任險,由該公司逕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一百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於上開清償範圍內上訴人同免責任。至其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即上訴人仍須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四萬零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時,已表明就超過一百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審理範圍僅餘三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二元,乃原審未遑注意,竟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四萬零七元,顯屬訴外裁判,於法自有未合。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過失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並就慰撫金之損害先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又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一○三年五月八日擴張請求另一百萬元,顯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二次而請求,依上說明,應認其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與原起訴之慰撫金無從分割,不得一部請求,應以起訴之時點計算時效等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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