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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滕允潔黃國忠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上訴人
周麗華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上訴人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徐光亞
代理人
吳亞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再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下稱第356號判決)、原審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定(下稱第333 號確定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為伊向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借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伊未依約清償貸款,遭國寶人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嗣訴外人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受讓國寶人壽公司之債權,繼續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共計執行新臺幣(下同)4,567萬3,148元,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3,700 萬元為有理由,而為其等勝訴之判決。

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Campanile Digital Service Co.,Ltd(下稱Campanile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0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雖執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其僅能就受償餘額受清償,然該執行事件並無受償餘額,該公司不得受分配而未列入分配,然經Campanile 公司聲明異議、抗告,終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485號裁定(下稱第1485號裁定)准Campanile 公司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12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該公司獲償2,262萬2,438元係清償被上訴人新亞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債務,應於被上訴人之損害額中扣除,扣除後其等僅至多受有損害2,193萬5,531 元。乃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Campanile公司102年12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狀、第1485號裁定及系爭分配表(下合稱系爭分配表等文件),而該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迨判決確定後伊始知悉(發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第333號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第356 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2,193萬5,531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發現所謂新證物之時點及方式,無從認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伊等遭執行之財產已達4,567 萬3,148 元,加計執行法院核發予保東公司之收取命令2,193 萬5,531 元,共計受有損害 6,760萬8,679 元。縱認Campanile 公司得參與分配,伊等至少亦受有損害4,573 萬6,552 元,是系爭分配表等文件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第356 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第33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第1485號裁定係於103年11月28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則於104年3月12日製作,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18日)後方始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之要件不符。Campanile 公司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02年12月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然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4,567萬3,148元,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3,700 萬元,未逾所受損害,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Campanile 公司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僅能證明該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惟該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得否就新亞公司之財產變價所得受償?均有未明,是縱經斟酌,仍無從使該公司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 項規定,即專屬本院管轄(參見本院71年台聲字第132 號判例)。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第333 號確定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以第33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原審認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逕為判決,於法已有不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惟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Campanile公司於102年12月3 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以其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然該執行事件並無受償餘額,該公司不得受分配而未列入分配,經Campanile公司聲明異議、抗告,終經第 1485號裁定准其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Campanile公司獲償2,262萬2,438 元,有系爭分配表等文件及相關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4頁)。則第1485號裁定(103年11月28日)及系爭分配表(104年3月12日)雖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18日)後,方始做成之文書,然其內容如均係依據Campanile公司於102年12月3 日聲明參與分配狀而來,能否謂該第1485 號裁定、系爭分配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滋疑義;又系爭分配表Campanile公司獲償2,262萬2,438元,雖經保東公司對Campanile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保東公司撤回而終結(見原審卷第108、119、121頁),似見Campanile公司受分配已屬確定,果爾,倘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證物,上訴人是否仍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凡此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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