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 上訴人
- 邱 敏 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邱林秀雲
- 被上訴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 明 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同年7月4日該裁定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