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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彭昭芬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上訴人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江美慧
上訴人
周瑞雲
上訴人
李玲珠
上訴人
粘麗美
上訴人
陶德賢
上訴人
劉志鴻
上訴人
陳淑娟
上訴人
陳明輝
上訴人
王巾心
上訴人
羅樹松
上訴人
林慶珍
上訴人
黃建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上訴人
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上訴人周瑞雲未於其任期(民國103年11月2日至104年11月1日)屆滿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為選任主任委員等,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是周瑞雲於任期屆滿後之105年1月10日,召開之第17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系爭會議決議及選任除上訴人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外之上訴人等為管理委員,應屬無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周瑞雲之任期於104年11月1日即屆滿,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乃周瑞雲猶於同年11月15日通知於104年11月28日召開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原審認其於斯時已無召集權,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