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 上訴人
- 林鳳珠
- 訴訟代理人
- 張薰雅律師
- 被上訴人
- 鄧有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人,且為該土地上青海青公寓大廈(下稱青海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管委會承租其所有同區惠來路三段一四八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方之青海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開土地及地下室車道出口上方之土地(下稱車道出口上方土地,下合稱租賃標的),租期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屆滿。上訴人在租賃標的上興建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採光罩,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拆除採光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拆除採光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陳朝國購買系爭建物含採光罩,該採光罩非其增建,所坐落之位置係建商為阻止雨水灌入青海青大廈地下室,設置車道鐵捲門而突出施作之平台建物(下稱系爭平台),非公共設施,即非共用或共有部分。採光罩於青海青大廈完工時已存在,伊前手陳朝國使用十二餘年,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自得繼受之。伊與管委會簽訂系爭租約純係贊助管理費,且僅就系爭建物後門外四平方公尺空地為約定。況採光罩未妨礙社區住戶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逃生,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並無實質利益,應容忍伊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係以:系爭租約第一條之約定,記載系爭租賃標的為「地(下)室車道出口上方『土地』之使用權」等語,係因採光罩坐落位置包括位於青海青大廈一樓之系爭平台,致將之誤稱土地。系爭平台及其旁通往後門之樓梯不論係何人施作,均因添附而成為青海青大廈之重要成分,為該大廈共用部分,與系爭土地均為青海青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採光罩係違章建築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平台,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前已存在,因上訴人併同系爭建物向陳朝國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租約第二條未記載租賃面積,惟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平台,且依採光罩內部照片所示,其坐落位置包括系爭平台、通往後門之樓梯,及樓梯與後門間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地面),面積共四十二平方公尺。上訴人願承租系爭地面,可見在其簽約前,係無權使用。
上訴人雖與當時尚未正式成立之管委會簽訂系爭租約,但既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且履行完畢,仍足為採光罩係無權占有系爭地面之參考。上訴人抗辯其係承租系爭建物後門外停放機車之四平方公尺平地,及其承租實係贊助管理費云云,尚非可採。青海青大廈承購戶對陳朝國及上訴人之採光罩使用系爭地面,單純沈默尚難認有默示分管契約成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建商港洲營造有限公司出售青海青大廈時,曾與其前手陳朝國或各承購戶,或施作採光罩者,就系爭地面成立分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地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採光罩,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審理具體個案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法院即不得超逾其請求審判範圍為裁判。倘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其敘明或補充之聲明、陳述為裁判,尚不得逕代為釋繹,而超逾其聲明範圍為裁判。查採光罩坐落系爭地面。其中系爭平台為車道出口上方之建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採光罩坐落之土地,請求上訴人將採光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一審卷八二頁)。且綜觀全卷,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平台、樓梯,為任何其得請求返還之權利主張、證明,並聲明請求返還,而此乃攸關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返還之範圍,倘原審認其聲明陳述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處,審判長應向被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行使闡明權,使其為相關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俾使當事人就本案之爭點為完全之主張及答辯。乃原審見未及此,竟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坐落之地面(平臺、樓梯及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未免任作主張,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