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張競文黃莉雲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

上訴人
蘇美華
上訴人
蘇珍芳
上訴人
劉禹利
上訴人
劉禹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王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劉賢義所有;其上同段50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2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劉賢義於民國70年間興建並登記為其所有。劉賢義與其妹即被上訴人之妻王劉昭子協議,於王劉昭子分擔建造費用新臺幣(下同)1,194萬8,360元後,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l/4分歸王劉昭子所有。王劉昭子於90年間轉交建商600萬元,復於90年4月23日至91年4月29日間,交付劉賢義419 萬元,劉賢義乃依序於90年11月7日、91年5月1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王劉昭子。嗣劉賢義(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向王劉昭子借款44萬元,王劉昭子要求劉賢義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劉賢義遂應其所求。92年間因劉賢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之利息未繳,被上訴人建議改由其以教職人員身分向臺灣銀行申辦優惠利率房貸,雙方乃以通謀虛偽買賣關係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王劉昭子,下稱系爭登記),此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現利率普遍降低,無再借名登記之必要。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塗銷;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於原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伊訴請劉賢義返還系爭房屋事件(下稱前案),雙方業將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登記是否為借名登記等項,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原法院為否定之判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主張相同爭點,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前案審理程序中,法院協商當事人整理簡化爭點,將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登記是否為借名登記等項,列為重要爭點,經當事人進行攻防後,本於雙方辯論結果,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劉賢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已依約以1,200 萬元為其清償貸款債務,該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借名登記等情。上訴人於本件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辦上開買賣契約及登記之地政士紀愛玉及劉賢義之妹劉家惠、王劉昭子;並提出上訴人劉禹利與劉家惠於102年12月24 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劉賢義、上訴人劉珍芳與被上訴人夫妻於100年9月28日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談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惟均不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佐以系爭房地自93年以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被上訴人繳納;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債務,自92年10月以後即由被上訴人繳納;劉賢義曾於92年9月25 日與被上訴人夫妻,分就系爭房屋之1樓及2樓、地下1樓部分簽立2份租賃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夫妻若欲出售系爭房屋,應於出售前2 個月通知劉賢義另找房屋搬遷;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系爭登記後仍實際占有管理系爭房地等情,堪認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借名登記。綜此,上訴人依所有權、占有及終止借名契約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塗銷;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劉賢義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為借名登記等項,業經前案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雙方並就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前案確定判決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詞,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職權之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