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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劉 賢 義
- 訴訟代理人
- 楊 珮 如 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 文 源
- 被上訴人
- 王劉昭子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瑞 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同地段50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王文源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上訴人王劉昭子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王劉昭子之胞兄,其於92年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曾向被上訴人借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人基於親誼關係予以應允,並供上訴人無償使用,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目前系爭占用部分均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惟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期限時,被上訴人即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因被上訴人於起訴前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未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70年間起造,被上訴人王劉昭子於92年5月14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份4分之1所有權,關於買賣價金協議部分由被上訴人王劉昭子分擔部分建造費用600萬元轉交建商百海建設公司吳燦霖,然經證人吳燦霖於原審證稱並未收受被上訴人王劉昭子所墊付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王劉昭子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業經原審確認在案,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王劉昭子並限期履行,並於102年12月26日以書狀解除系爭房屋應有部份4分之1所有權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王劉昭子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房屋應有部份4分之1所有權返還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王劉昭子已非所有權人,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二)92年7月1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源就系爭房地簽立價金1200萬元、1700萬元兩份內容相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200萬元買賣契約書、系爭1700萬元買賣契約書,該2份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2份買賣契約書),復記載多項虛偽事項,兩造確無買賣之真意,雖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有成立1700萬元之買賣契約,然此一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撤銷自認,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源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雖簽立租賃契約,然上訴人實際使用範圍與租約不符,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無償使用收益,實際上不存在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且兩造間從未交付租金,租約到期後未再立約,並由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且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每月支付上訴人1萬元,足證系爭房屋實際仍由上訴人使用、管理,被上訴人僅是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人,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三)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被上訴人王劉昭子則為上訴人之胞妹。
㈡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房屋興建於70年間,興建時之起造人為上訴人,興建完成後亦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上訴人等共有,其中被上訴人王文源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被上訴人王劉昭子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㈤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份4分之1,係於9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2年6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劉昭子。
㈥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係於92年7月18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於92年9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文源所有。
㈦上訴人曾於72年11月20日簽立賣渡書,表示業於71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屋第6、7層出售予被上訴人王文源,但尚未辦理過戶,俟日後能登記過戶時,上訴人應無條件隨時備妥登記文件過戶予被上訴人王文源等語。
㈧兩造於92年9月25日曾就系爭房屋之第1、2層及地下層簽立租賃契約。以上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賣渡書、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1第7至8頁、第167頁、第214至221頁、第236至239頁),且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101年6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及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之移轉登記資料、101年6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101年7月2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38至65頁、第92至104頁、第129至141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地政人員測量繪製之附圖即臺南地政以101年12月1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47至67頁、第91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現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三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借名登記?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所有權4分之1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並已明示:該項規定登記之推定力,係指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項規定之推定力。是上開登記之推定力之規定,實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如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並非因而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所舉證據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當事人間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者,登記內容與實際權利狀態相符者應屬常態,實際權利歸屬狀態反於登記內容者則應屬變態事實,如當事人主張其等間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登記權利狀態,與其等間實際之法律關係不符者,自應就其主張之實際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3於92年6月3日、92年9月9日分別為移轉登記時,憑以辦理登記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均屬真正,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均為上訴人親自簽名(見原審卷2第34頁反面),足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3確均已經適法有效之物權行為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王劉昭子、王文源;雖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未經移轉予第三人,上訴人仍非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而於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其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時,尚得以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為抗辯,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狀態與實際權利歸屬狀態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其無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劉昭子之意,係因信任被上訴人王劉昭子,始應渠之要求在文件上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以供辦理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予被上訴人王文源之移轉登記,不知竟遭用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又雖曾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予被上訴人王文源,但被上訴人王文源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中之5,000,000元,其應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云云;經核與其於本院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4分之3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系爭房屋4分之1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王劉昭子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業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以書狀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王劉昭子並非所有權人云云,前後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一節,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雖然買賣契約有成立,但1700萬元價金中,被上訴人僅支付120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亦為相同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並同意將「王文源係於92年7月18日向劉賢義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並於92年9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1700萬元,王文源曾依買賣契約約定以1200萬元為劉賢義清償貸款債務」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上訴人豈會在前案自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買賣契約有成立,且被上訴人曾依買賣契約約定以1200萬元為上訴人清償貸款債務」之事實?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此一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撤銷自認云云,然關於此一陳述與事實不符部分,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主張與事實不符而為撤銷自認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⑵上訴人另抗辯與被上訴人王文源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於92年7月18日訂立2份買賣契約書議定不同買賣價金,該2份買賣契約故意填載不實事項,內容多為虛偽,有別於一般不動產交易,足以證明兩造間應無買賣之真意,目的僅在借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轉貸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已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自承雖有2份契約書,均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台灣銀行貸款1200萬元,直接由銀行撥還清償上訴人積欠台灣銀行之一切借款。至關於1700萬元價金係另將被上訴人王劉昭子對於上訴人500萬元抵押權計算在內,即被上訴人王劉昭子就系爭房地有500萬元的抵押權,而1200萬元買賣契約係未將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計算在內,被上訴人王劉昭子與被上訴人王文源又是夫妻,所以才另外簽立系爭17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並將該500萬元抵押權寫進系爭1700萬元買賣契約書內,以便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之所以簽立2份買賣契約書是因為如果買賣契約記載價金1200萬元,就沒有辦法貸到1200萬元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該2份買賣契約書並無議定不同買賣價金之情事。另參酌上訴人於92年7月18日訂立2份買賣契約之同日,檢據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請准予免申報贈與稅,並稱被上訴人王文源確實已支付價款,且該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且系爭房屋自93年以後之房屋稅皆由被上訴人王文源繳納,衡情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王文源,進而由被上訴人王文源繳納稅款,是上訴人抗辯買賣契約填載不實事項云云,無足採信。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云云,尚難遽採。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4分之1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王劉昭子未給付買賣價金,業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以書狀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王劉昭子已非所有權人一節,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係於92年6月3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王劉昭子所有,且辦理該次移轉登記資料中之上訴人印鑑證明確屬真正,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曾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無誤,從而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已經適法有效之物權行為移轉予被上訴人王劉昭子已如前述;且參酌上訴人並不否認簽立賣渡書中,約明:「劉賢義(即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段○○段00號(臺南市○○路0段00號)7樓鋼筋水泥建築大樓(指系爭房屋)於71年10月5日將此大樓6樓、7樓建物全部出售於王文源(即被上訴人)。但尚未過戶於王文源。俟日後能登記過戶時,劉賢義應無條件隨時備妥登記文件過戶於王文源。若日後整棟擬出售時,亦應按一般買賣比例分配作為依據。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有賣渡書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67頁),亦足見無論兩造間曾有何種法律關係之約定,上訴人確曾表示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屋第6、7層移轉登記之意無疑。則上訴人於92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劉昭子,實與系爭讓渡書所載上訴人願無條件為移轉登記之內容大致相符,而未悖於上訴人以系爭讓渡書表明願移轉系爭房屋第6、7層之承諾,可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第6、7層出售予被上訴人王文源,因被上訴人王文源原先不知可以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嗣於92年6月3日始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文源指定之被上訴人王劉昭子等語,尚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王劉昭子未能支付600萬元之買賣價金,經催告未能給付業經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既曾以讓渡書表明「無條件」辦理系爭房屋第6、7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被上訴人王劉昭子憑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共有人,已非無據,至兩造間移轉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為何,或被上訴人王劉昭子是否確已交付買賣價金,則屬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之爭議,或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無以認被上訴人王劉昭子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按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價金,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05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無礙於被上訴人王劉昭子已依合法之物權行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事實。至上訴人雖主張嗣後已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然依物權無因性原則,被上訴人王劉昭子既已依合法之物權行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自不受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影響,是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王劉昭子並無所有權人云云,尚無足採。
㈤是上訴人就其所辯上開反於常態之辦理移轉登記情形或就其主張之實際權利歸屬狀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之答辯,即逕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之移轉登記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之原因,亦無從遽認此應有部分之登記狀態與兩造間之實際權利歸屬狀態有何不符之處,此外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所為之解除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王劉昭子並無所有權人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仍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即難逕信。
(二)
㈠系爭占用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上訴人無繼續占有之權源:
⑴按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24號、84年度臺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後,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上訴人,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固難指為無權占有,惟自應以「買賣標的尚未交付」為前提要件。而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6條、第761條及第94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買受後,出租與原出賣人居住,則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應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之日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第6、7層於興建完成之初即已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亦於被上訴人王文源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後,由上訴人將之出租或出借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已取得間接占有,故系爭占用部分亦經被上訴人交付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視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占用部分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繼續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權源。
⑵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乙事,應由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第6、7層自興建完成之初即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系爭房屋除系爭占用部分外,其餘部分現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7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除早已經上訴人交付而占有系爭房屋第6、7層外,被上訴人於92年間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後,亦已就除系爭占用部分外之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均取得直接占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後曾為買賣標的之交付,尚非無據,衡情並無僅排除系爭占用部分不予交付,或未一併協商上訴人是否可繼續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乙事之可能。
⑶參以上訴人於92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王文源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9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92年9月25日分別就系爭房屋的一樓及二樓、地下一樓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並曾由被上訴人出具單據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公共用電、地價稅、房屋稅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製作之計算單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214至221頁,卷2第89至90頁);且參酌前揭契約中約明:「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王文源)若欲將房屋出售時,應於出售前2個月通知承租人(上訴人)另找房屋搬遷」等情,應屬兩造就租賃契約之特別約款,而與一般制式契約有別,從而上訴人既親自簽立上開租賃契約,而另辯稱上開租賃契約係其於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因應國稅局之查核,避免遭國稅局認定為假買賣而簽立云云,而未能舉證合理說明,應認兩造間確曾有上述租賃關係之成立無疑。又上訴人另主張如被上訴人等人確實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不付租金,被上訴人等竟未要求遷離,不符常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王劉昭子與上訴人為兄妹,被上訴人等人未要求上訴人立即搬離,無違常情,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另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之標的固未包含系爭占用部分中第5層之部分,然兩造就系爭房屋第5層之電費、房屋稅均曾約定如何分擔,足徵兩造間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乙事,並非全未為任何協商或約定,而應已就上訴人以租賃或無償借用方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有明示或默示之約定。
⑷是綜觀兩造間之親誼、買賣關係,及系爭房屋之上述占有現況、兩造間協商及約定系爭房屋相關稅費分擔之往來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而於92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兩造間除就系爭房屋之第2層及地下層已成立書面之租賃契約外,亦應已有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第5層為無償使用,且上訴人亦默示接受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係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人係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等情,實合於社會交易常態及兩造間之往來關係,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買賣標的尚未交付,其繼續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仍屬有權占有云云,洵無可採。
㈡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中第2層及地下層部分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業於94年9月30日屆滿,有前引租賃契約可供查考(見原審卷1第214至221頁),被上訴人復主張不再繼續出租與上訴人,僅基於親誼關係同意上訴人借用,上訴人自無依租賃關係合法占用該部分之權利;而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中第5層部分應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合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僅能依使用借貸之關係占有系爭占用部分。然上訴人復未曾表示其就系爭占用部分有何借用期限或借用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當屬有據;則上訴人既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任何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自屬有據。
(三)本件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登記有何無效、得撤銷、解除或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疑,上訴人辯稱其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自屬無據;且本件依上訴人其他答辯,復未能認上訴人有何得拒絕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合法事由,或上訴人有何繼續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