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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6號

請求移轉所有權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蕭艿菁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再字第66號

再審原告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再審被告
王耀彬

      龔朝亮

      向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及106年4 月12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及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移轉所有權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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