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
- 抗告人
- 張台鳳
張泉鳳
張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審判長許紋華承審本件訴訟預設立場、不調查證據、未踐行爭點整理程序即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追加許紋華為被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及張定藩、楊蘭芳(下合稱抗告人等5 人)之原請求係主張美國與我國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信託目的係由抗告人等5 人之被繼承人張葱及其眷屬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我國為受託人,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張葱已於民國82年12月7日死亡,抗告人等5人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69條、第541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割移轉系爭土地,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違反信託本旨處分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受益人即抗告人等5人之利益,抗告人等5人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請求回復原狀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等情,而許紋華係承審上開訴訟之公務員,無從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共同為上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抗告人追加許紋華為被告,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未同意上開訴之追加,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係利用訴訟詐欺手段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侵害抗告人等5 人之權利,許紋華明知上情而不查明事實,顯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許紋華為被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非以許紋華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第5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