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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黃國忠林金吾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

抗告人
李佳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由黃慧珠變更為高璐華,有臺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高璐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6年3月6 日寄存送達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於同年月16日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迄106年3月30日止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伊於 106年4月5日、同年月6 日原法院駁回伊上訴之裁定送達前,已依序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伊之補正仍屬有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本文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原法院業於106年3月30日公告上揭裁定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㈡192 頁),自於斯時起發生羈束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5日始繳納裁判費,及於同年月6日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乃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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