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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滕允潔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

再抗告人
九丰鐵材行即梁國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裁定(106 年度重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9 萬1787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聲請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23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侯梁素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大分公司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再抗告人以該存款債權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再抗告人對系爭存款債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系爭存款遭扣押之金額為759萬1194 元,而華南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1047萬7067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為系爭存款債權759萬1194 元,爰廢棄橋頭地院前揭裁定,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9 萬1194元,經核與本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無不符。再抗告意旨僅謂應依上開裁定、決議內容審理云云,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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