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
- 再抗告人
- 涂欣媺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開揚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本件相對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487號為再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後,聲請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7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之執行)對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嗣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 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以 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以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之,相對人亦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並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及聲請士林地院以103年4月8日103年度司聲字第67號函限期20日通知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44號認再抗告人未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判決再抗告人敗訴,並經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再抗告人固於 106年8月9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惟已在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所定期限及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