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 再抗告人
- 吳芬芬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梓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台聲字第148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 月6日送達至再抗告人吳芬芬陳報之郵政信箱,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職字第4號裁定公示送達予再抗告人謝諒獲,於106年6 月20日公告,有卷附裁定及公告證書足稽,自同年6 月21日起發生送達效力。雖上開裁定因再抗告人吳芬芬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見卷附送達證書及信封),惟該信箱既為再抗告人吳芬芬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斯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均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