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
- 再抗告人
- 吳高素貞
- 再抗告人
- 吳 清 心
- 共同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麗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四年度審附民字第一五四號、一五五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違反和解筆錄附件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協議書)第一條前段、中段、末段,第三條中段及第七條等約定,應依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案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二三號裁定(下稱第五六七二三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臺北地院法官以一○五年度事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觀諸和解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可知兩造係以和解協議書第一條至第九條約定之義務不履行,作為和解協議書第一○條違約金債權成立之條件,堪認系爭和解筆錄為附條件之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內容之判斷,相對人對於執行名義(和解筆錄)所附條件是否成就之實體事項,既有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件起訴以求解決。至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兩造有所爭執,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所定執行法院得調查之範圍,亦非應由相對人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等詞,因而維持第五六七二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