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
- 再抗告人
- 周佩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應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相對人即伊弟及弟媳周應逸、王惠桃、周應奋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臺北地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4462號裁定將該訴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惟周應逸、王惠桃之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周應奋之住所在美國,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0條前段規定,新北地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再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屬臺北地院轄區,臺北地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尚無不合等詞,爰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明。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分為伊弟及弟媳,竊取伊父母財產甚鉅,不能再依繼承人身分分配,應先扣除所竊全部欠款後,再予分配等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周應逸、周應奋竊(父母)財產之鉅,依法應先扣除被(竊)父母欠款,再予分配(一審卷第 9頁),其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似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原審審判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調查其管轄權之有無,逕認該事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已屬速斷。且再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是否與侵權行為或分割遺產之態樣有關?原法院未予推闡明晰,審究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或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適用?遽以再抗告人未舉證侵權行為地屬臺北地院轄區,即認新北地院始有管轄權,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自應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置。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