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洪國禎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再審被告
- 林毅鑌
- 再審被告
- 沈義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執有再審被告林毅鑌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自民國89年10月3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票號K0000000號、K0000000號、K0000000號至K0000000號,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53萬7,118元之支票11紙,及再審被告沈義章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自89年11月30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票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至AU0000000號,面額共250萬元之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扣押,因系爭支票發行滿1年,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規定,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亦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伊得逕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未適用票據法第132條、第136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遽以伊未提示系爭支票,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其適用法規不當。原確定判決未指摘該第二審判決上開違誤,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至票據法第136 條第2 款係付款人得拒絕付款之規定,非謂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系爭支票未經再審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為兩造所不爭,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等情。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