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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張玉芳
被告
聖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
法定代理人
荊銀屏
法定代理人
周昶融
法定代理人
周妤倢
法定代理人
周炎良
法定代理人
周炤燦
法定代理人
鄭珮愉
法定代理人
鄭喬瑋
法定代理人
李靖宇
法定代理人
李致丞
法定代理人
李韻弦
法定代理人
李貴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第80條前段、第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有公司法第10條第1項情事,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亦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則有本院新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被告既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又被告並無章程所定或股東會議選任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查被告股東登記在案之股東有:周崑峻、李清祥、①林百志、②李貴美、③荊銀屏,但周崑峻業已身故,而查周崑峻之繼承人有周伶霖、④周昶融、⑤周妤倢、⑥周炎良、⑦周炤燦,惟其中周伶霖亦已死亡,⑧鄭珮愉、⑨鄭喬瑋為其繼承人(盧靖雯、周聖恩拋棄繼承,非繼承人);另股東李清祥亦已死亡,⑩李靖宇、⑪李致丞、⑫李韻弦為其繼承人,以上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資料、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故本件應以上述12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百志、荊銀屏、周昶融、周妤倢、周炎良、周炤燦、鄭珮愉、鄭喬瑋、李靖宇、李致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聖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6,8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聖昌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支票係於民國80年2月10日簽發,並未於法定限內兌現,系爭支票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就系爭支票,原告未提供向銀行提示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已於開庭通知上註明原告應提出系爭支票已向銀行提示之證據、未提出將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到庭後仍未提出已提示之證據,並自承:,當時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給聖昌公司,聖昌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訴外人陳有發,陳有發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錢,但因陳有發叫原告不要去提示,因此原告並未將系爭支票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等此支票未經提示,本院亦已給予原告補正提示銀行之機會,揆諸前述說明,原告已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請求已難認可採。

㈡縱然原告有向銀行提示票據,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訂有明文。本件訴訟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於80年2月10日所簽發,而原告至遲於113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於本院亦表示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可提出等詞(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此,原告本件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76,800元 聖憲企業有限公司 80年2月10日 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EA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1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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