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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蕭艿菁林金吾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

聲請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 12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財產已被強制執行殆盡,保證人出具保證書足以代釋明其無資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6 號裁定亦准許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訴訟救助,乃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強制執行實情,即否准其聲請,明顯違反憲法第7 條、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公平訴訟暨財產權宏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暨與武器平等原則及社會國原則相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110、111條等規定,為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曾繳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計逾新臺幣10萬元,認其非無資力,至其所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上開民事裁定、本票及方惠梅出具之保證書,不足以釋明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乃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間。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牴觸上開憲法、強制執行法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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