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 昭
- 法定代理人
- 胡繼軒
- 法定代理人
- 諸德華
- 法定代理人
- 胡峻源
- 法定代理人
- 胡嘉真
- 法定代理人
- 朱遵章
- 法定代理人
- 仇鼎財
- 法定代理人
- 陳肇群
- 法定代理人
- 馮道中
- 法定代理人
- 容永峰
- 法定代理人
- 丘宏恩
- 法定代理人
- 艾水苗
- 法定代理人
- 杜慧芬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村騫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合建後,上訴人將所分得之10戶房屋、車位16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售予被上訴人,並出售3戶房地、3個車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2 %予訴外人張麗莉,張麗莉嗣將該買賣契約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行使該 2份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2%,核有所憑。因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餘款新臺幣(下同)1,952萬4,840元,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不合。另兩造簽立之民國93年補充協議合於契約自由原則,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董事會雖未決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3%,惟此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將該應有部分13.3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仍屬有效,尚無違法可言。被上訴人依92年合建契約及93年補充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33%,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其給付1,952萬4,84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2/10000,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其捐助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董事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現存全體董事均為清算人,彼等既未推定代表上訴人之清算人,則胡峻源、胡繼軒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民法第37條、第41條等規定,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胡嘉真之訴訟代理人吳宜財律師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規定云云,縱屬實在,係屬律師法第39條規定應付懲戒之問題,不影響其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嘉真合法委任之認定。另原判決部分理由就96年三方協議誤載為93年補充協議,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