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
- 上訴人
- 林繼彬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76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同意書載明被上訴人股東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德明及訴外人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委託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月31日前出售系爭土地,張德明始於同年4月26日簽立協議書,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義,自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託期間既已屆滿,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代理無訴訟能力人起訴者,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但該無代理權人如於訴訟繫屬中取得法定代理權者,其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經經濟部於103年6 月4日命令解散,張德明並於同年8月5日就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同年9月25日函足佐(見原審卷第175頁),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縱為被上訴人董事,被上訴人列張德明為法定代理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惟張德明於訴訟繫屬中已取得法定代理權,其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上訴論旨仍謂被上訴人起訴時未列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