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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蕭艿菁林金吾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上訴人
葉 汶 霞
上訴人
楊 永 升
上訴人
李 國 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 國 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盈 舜律師
被上訴人
林陳智雲
被上訴人
陳 春 鳳
被上訴人
張陳春蓮
被上訴人
陳 雪 嬌
被上訴人
陳 國 明
被上訴人
王陳秋霞
被上訴人
陳 國 輝
被上訴人
陳 貴 芬
被上訴人
陳 貴 芳
被上訴人
陳李美春
被上訴人
陳 建 宗
被上訴人
陳 建 宏
被上訴人
陳 建 呈
被上訴人
陳 姿 樺
被上訴人
陳 彥 瑋
被上訴人
陳 彥 宇
被上訴人
陳 彥 琳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王 淑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汶霞給付新臺幣三千三百八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永升、李國雄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葉汶霞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得源生前就其所有重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前)○○小段000000地號、○○小段0-00地號等數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㈠所示,下稱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重埔○○○小段 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5所示,下稱B地)所有權全部,分別與上訴人葉汶霞、上訴人通謀虛偽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2,600萬元、7,500 萬元訂立買賣契約(下各稱A地、B地契約),並於民國89年 5月8日、6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買賣與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又A地與B地已因重測而改編地號,其後又有分割及合併如附表所示,葉汶霞已將A地中重測後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㈢ 編號1、2、2-1,下稱546地號等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他人,僅保有萬分之910 ,並將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㈥編號3-1)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他人,上訴人僅餘同段56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各萬分之1992(如附表二之㈥ 編號3-2),就移轉他人部分顯無法返還,葉汶霞應賠償相當於變賣價額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並於原法院追加依民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已出賣移轉他人部分,變更聲明,並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葉汶霞塗銷就 546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10,於89年 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上訴人塗銷就56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992,於89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葉汶霞給付伊3,380萬9,737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訴之變更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葉汶霞與伊確向陳得源購買A地、B地,已付清價金,並無虛偽。伊係向陳國明借款以支付價金,且不能憑買受人有無資力及價金是否給付,即臆測買賣為不實。縱買賣屬虛偽,上訴人就B地部分土地移轉他人所請求之金錢給付,應以陳得源移轉時之價值計算,並扣除建築成本。此外,買賣契約如不成立,陳得源取得價金2,600萬元、7,5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應如數返還,葉汶霞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4634及B地全部原為陳得源所有。A地已與陳國明經營之中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合建分售,嗣陳得源與葉汶霞就A地部分於89年3月20日簽訂價金2,600萬元之A地契約,另就B地與被上訴人於 89年5月5日簽訂價金7,500萬元之B地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將A地部分移轉登記予葉汶霞,B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主張陳得源與上訴人間A地、B地契約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經查A地部分:葉汶霞固依約自其安泰銀行帳戶(下稱葉汶霞帳戶)陸續提領 2,600萬元購地款項存入陳得源之安泰銀行帳戶(下稱陳得源帳戶),訴外人陳子民會計師於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所作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及證述、相關存入取款憑條、上訴人於安泰銀行開戶資料、存提明細,可知陳得源、陳國明、李紹宗(陳國明之妻陳李蕊使用)帳戶以同一櫃台連續作業轉入葉汶霞帳戶,以輾轉匯款,作為葉汶霞繳款予陳得源之資金來源(陳得源帳戶以同一櫃台連續作業轉入葉汶霞帳戶之款項達 630萬元之譜,陳國明、李紹宗安泰銀行帳戶轉入款項亦有 170萬元),顯悖於出賣人僅收取價金而無義務支付價金之交易常情。且陳得源已依約移轉A地部分應有部分予承購戶取得款項,衡情當無於此際出售移轉A地,使葉汶霞僅以 2,600萬元即得分配合建分售款項之理。另參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亦認該買賣不實,A地仍屬陳得源遺產。葉汶霞雖稱:購地資金來源縱有異常,僅約價款4分之1,不得據此認定買賣虛偽,其與夫婿擁有不動產數十餘筆,確有資力買地云云,惟存入葉汶霞帳戶之資金來源,包括陳得源、陳國明及李紹宗等人,資金往來異常頻繁,並均屬同一櫃台連續作業,葉汶霞對於支付A地價金之來源始終未能交代,且其資力若真充裕,竟未利用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反向陳國明借款,亦難信取。次查B地部分:上訴人亦均依約於繳款日當日各自其安泰銀行帳戶提領等額款項存入陳得源帳戶,惟觀之上訴人84至89年所得稅申報金額有限,雖其稱係向陳國明借款,惟依陳國明所陳其與陳李蕊陸續借款時間,非但早於B地契約締約日期,亦早於上訴人在安泰銀行開戶以購買土地之時間,與上訴人陳稱約89年3至5月份向陳國明商談借款,亦不相符;而上訴人所陳92年5月2日、11月10日、94年8月30日、95年8月31日分別匯款至陳國明帳戶償還本金,另於92年12月26日、94年12月26日、95年8月31日各匯款 142萬餘元、95萬元、134萬餘元充為利息,既非如其等所稱以合建售屋所得逐筆匯款,亦無按期支付利息,所指利息總額與所述年息5%之利率復不一致。且如依上訴人於刑案陳稱至97年10月28日止,已因出售B地取得 9,700萬元,僅需支付陳國明6,814萬9,200元即清償完畢,不啻無庸承擔任何風險,即可淨得 2,885萬餘元利潤,陳國明竟自甘借款,任令上訴人坐收龐大利潤,而未逕自向其父陳得源買地,實違常情。況陳國明據以申報利息所得及退還押金之明細表,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況陳國明於刑案亦稱上訴人為中基公司股東,合夥多次生意,縱有貸予金錢亦難遽認與本件相關。另依系爭查核報告所示,及證人即國稅局人員楊玉芬證述:陳得源帳戶資金先流向陳國明、陳李蕊、李紹宗等人帳戶再轉入上訴人帳戶,做為下一次付款之資金,資金都混在一起移轉,大部分是從陳得源帳戶轉出來等語,足認上訴人用以支付B地價金之資金有部分源自陳得源帳戶,陳得源為出賣人,卻自付部分價金,與買賣常情顯有出入。又上訴人於刑案陳稱其等提供安泰銀行帳戶給中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詮公司,陳國明為負責人)使用,存摺放在公司等語,惟其等帳戶既為購買B地之目的,理當自行使用,顯見帳戶之開立及資金之轉入與轉出僅在於製造支付B地價金之資金流向,此徵之證人即國稅局人員丁英真於刑案證述,陳得源過世時,B地與中詮公司合建案尚未完工,在葉汶霞、李國雄開戶當日,陳國明自安泰銀行提領15萬元、12萬元,葉、李帳戶分別存入10萬元,89年4月15日自陳得源、李紹宗帳戶提領130萬元、20萬元,分別存入葉汶霞、李永升帳戶 100萬元、50萬元,上訴人表示業務需要在安泰銀行開戶,主張他們資金來源是從哪些帳戶,但都沒有檢附資料,以上訴人之利息所得換算,並無能力購地,是製造購地資金等語,更足明之。上訴人既未實際管領各該帳戶,又未能清楚說明並舉證資金來源,自難期對各該帳戶款項之進出係出於己意而為。陳得源、陳國明、上訴人、中基公司及中詮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是因B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基於完成合建事務之目的所為。至代書李文堯、擬訂合建補充協議之林坤瀛論述無法證明買賣真正。依上,葉汶霞及上訴人雖分別如數給付價金,惟就A地、B地買賣顯悖於常情,上訴人及陳國明因與陳得源以買賣為原因移轉A地及B地所有權登記而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判決確定在案,益徵陳得源與上訴人間買賣A地、B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該土地仍屬陳得源所有。惟葉汶霞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後,即陸續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合建承購戶,無法回復原狀,546 地號等土地僅各餘應有部分萬分之910,B地僅餘56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992)。葉汶霞出售546、5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獲價額合計3,350萬5,507元,569-1地號土地計獲30萬4,230元。上訴人雖抗辯契約如未成立,陳得源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伊給付之2,600萬元及7,500萬元,葉汶霞自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葉汶霞及上訴人與陳得源間並無買賣真意,價金之給付無非應付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製造之資金流向,難認陳得源因之受有利益,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因陳得源已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全體。被上訴人林陳智雲、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下稱林陳智雲等 4人)原於原法院刑事庭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汶霞塗銷其名下569-1、569-2、546、5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楊永升、李國雄塗銷其名下56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返還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嗣經刑事庭100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被上訴人本於陳得源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移轉訟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就已出賣移轉他人之部分,變更訴之聲明,並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不能之金錢給付(即返還轉售土地所獲取之價金)或不當得利,其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陳得源之其餘繼承人即陳國明等14人為原告。縱林陳智雲等 4人對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陳得源非犯罪被害人而不合法,且以陳得源之部分繼承人為原告,然被上訴人既於經裁定駁回前為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之追加,並繳納裁判費,仍應認其追加及變更為合法,亦無當事人不適格。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3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葉汶霞及上訴人為上述塗銷登記,並准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即請求葉汶霞給付不當得利本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葉汶霞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當事人之一方自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致其財產有所增益,即屬受有利益,如該項給付並無法定或雙方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者,及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帳戶領款匯入陳得源帳戶充作A地、B地價款,而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有部分係自陳得源之帳戶流入;有關價金之給付係為應付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製造之資金流向,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陳得源帳戶之金錢,其中有無屬上訴人所有,而為配合買賣資金流向,給付予陳得源?倘屬有之,陳得源取得上開款項能否謂其非受有利益且欠缺給付目的?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陳得源未因之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就該價金主張不當得利債權,否准抵銷之抗辯,而為不利葉汶霞之論斷,自嫌速斷。其次,原判決理由謂被上訴人請求葉汶霞給付之 3,350萬5,507元,係葉汶霞獲得546、547 地號土地之價額(原審判決書第23頁第8行),惟附表一證據/備註欄卻謂被上訴人請求葉汶霞賠償546、547、547-1 地號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817返還不能之不當得利獲損害賠償3,350萬5,507元,土地範圍前後不一,究竟何者始為正確,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按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新訴,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應就該追加之新訴本身為審查。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查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尚不因受移送之原事件不合法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得依法為實質裁判,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時,即不得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上訴人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