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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王仁貴李錦美陳駿璧滕允潔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賴博文
上訴人
陳錦玲
上訴人
賴芳如
上訴人
簡宏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上訴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被上訴人
吳美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上訴人
何玫青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依序請求被上訴人何玫青給付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貳仟伍佰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貳佰伍拾萬元、肆佰肆拾萬元各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簽訂債券交易總契約(下稱系爭總契約),上訴人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下稱陳錦玲等三人)並授權上訴人賴博文為債券交易。伊等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下合稱系爭交割款)於康和證券公司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債券交易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由賴博文指示被上訴人何玫青向康和證券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吳美育辦理債券交易。詎康和證券公司未依約返還到期後結算之金額,致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依序各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二千五百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二百五十萬元、四百四十萬元。倘認伊等與康和證券公司間未成立債券交易契約關係,該公司受領系爭交割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伊等各該利益。又何玫青擅自指示吳美育挪用系爭交割款,以訴外人李正義、李陳花(下稱李正義等人)名義承作之十五筆債券交易(下稱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致伊等各受有前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對康和證券公司於原審另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暨系爭總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二千五百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二百五十萬元、四百四十萬元,及均自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何玫青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駁回其請求康和證券公司、吳美育應與何玫青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及何玫青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另上訴人就逾上揭金額本息部分所為之請求,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請求何玫青為給付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對康和證券公司、吳美育之上訴,與對康和證券公司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何玫青則以:伊從未保管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係依賴博文之指示,將系爭交割款用於承作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無違背指示之情等語。被上訴人康和證券公司、吳美育(下稱康和證券公司等人)則以:賴博文自七十九年起至一○一年間擔任康和證券公司董事或董事長,長期授權何玫青與該公司進行債券交易,吳美育依何玫青指示,將系爭交割款用於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未違反契約,尤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康和證券公司簽訂系爭總契約,於九十五年至一○○年間,將系爭交割款匯入系爭專戶,進行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其中部分債券到期後續作交易,部分解約未再續作交易,康和證券公司將債券到期解約後結算之款項,分別匯入李正義等人之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陳錦玲等三人均授權賴博文與康和證券公司為債券交易,賴博文長期指示其秘書即何玫青與康和證券公司為債券交易,足見系爭交割款係由賴博文指示何玫青用於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何玫青並無違背賴博文指示而擅自挪用該交割款之情形。另觀諸兩造不爭執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承作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康和證券公司均按月寄送客戶對帳單供客戶核對,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交割款用於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參酌賴博文、陳錦玲、簡宏輝原為康和證券公司董事,賴博文曾任該公司董事長,較一般客戶熟悉康和證券公司債券交易流程,其等於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期間,均未表示異議,自難僅憑對帳單地址經過更改,逕謂彼等無從知悉系爭交割款用於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至何玫青縱未告知賴博文其已自康和證券公司離職,然其既依賴博文指示,完成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即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十一條第五項、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第七項、防制洗錢作業查核工作底稿、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作業規範編號 CA-11140客戶帳戶之管理作業㈡、6之規定,僅係一般作業原則,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康和證券公司等人縱有違反,亦不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期滿後若未再續作,依約即應由康和證券公司向債券承作名義人李正義等人買回其名下之債權,將結算之金額支付予各筆債券承作名義人,要難僅憑系爭交割款係由上訴人匯入系爭專戶,即謂康和證券公司負有將結算金額返還於上訴人之義務。參以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到期後,部分再以李正義等人名義續作交易,部分不再續作,康和證券公司並將該到期後結算之金額,分別匯入李正義等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亦自承伊與康和證券公司未成立個別債券交易契約,無請求康和證券公司給付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到期後結算金額之權利,該公司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自陳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顯見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與康和證券公司債券交易流程相符,該公司受領系爭交割款,核屬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對康和證券公司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暨系爭總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亦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何玫青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康和證券公司等人給付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廢棄發回(即何玫青)部分:查本件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承作期間,康和證券公司按月寄送客戶對帳單供客戶核對,而上訴人之對帳單地址事後確有經過更改,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十二、十四頁)。參酌證人李正義證稱其帳簿、印章有段時間交給何玫青保管,因為聽到何玫青把別人股票賣掉卻沒有交付金錢的消息,就把帳簿、印章等拿回來自己保管等語(見一審卷㈡三八五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有對何玫青提出侵占等告訴(見原審卷八三頁。按何玫青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則上訴人主張何玫青擅以李正義等人之名義,承作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致伊等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何玫青賠償損害,是否全然不足採?即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何玫青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即康和證券公司等人)部分:原審綜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康和證券公司等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且康和證券公司亦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對康和證券公司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暨系爭總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康和證券公司等人與何玫青連帶給付,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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