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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鍾任賜李寶堂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上訴人
柯吳桂卿
上訴人
吳 國 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 奕 驤律師
被上訴人
吳 淑 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80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標得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吳國雄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惟上訴人所有未辦理第1次登記之同號3、4 樓房屋(下稱系爭3、4樓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180.6平方公尺、71.3 平方公尺,並受有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上訴人柯吳桂卿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前所受利益,經伊於原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8 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為抵銷,故柯吳桂卿自101年8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21 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4萬7775元;上訴人吳國良應自98年1月10日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7萬859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3、4 樓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柯吳桂卿給付4萬7775元、吳國良給付17萬8592 元,及柯吳桂卿自103年1月14日起、吳國良自103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柯吳桂卿自103年1月14日起、吳國良自103年1月15日起,均至拆除系爭3、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986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69年間經吳國雄同意,於系爭1、2樓房屋上建造系爭3、4樓房屋,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伊與吳國雄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且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3、4 樓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與柯吳桂卿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3、4樓交付予柯吳桂卿,柯吳桂卿撤回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已同意並知悉伊就系爭3、4樓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實違反誠信原則;另系爭3、4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遠低於系爭1、2樓房屋,就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要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土地及1、2樓房屋,該拍賣公告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3、4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其與吳國雄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記載,且被上訴人非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權閱覽執行事件卷宗、進入拍賣標的內查看房屋現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3、4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經吳國雄之同意云云,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及1、2樓房屋前居住附近多年,縱明知上訴人與吳國雄為兄妹至親,且於標買時明知系爭3、4樓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惟系爭3、4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繁多,被上訴人於標買時無從可知或推知上訴人與吳國雄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系爭3、4樓房屋於拍賣時業經變更由公梯進出而有獨立之出入口,非被上訴人於標買時可知悉;至被上訴人之夫吳文通於9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後來2樓至3樓之樓梯柯吳桂卿有改過等語,亦無從認定其於標買前即知柯吳桂卿更改系爭3 樓樓梯而為獨立出入之建物。又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吳國雄亦未曾擁有系爭3、4樓房屋之所有權,系爭3、4樓房屋與系爭土地原非同一人所有,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範圍,縱被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及1、2樓房屋時明知其範圍不包括系爭3、4樓房屋,亦難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3、4樓房屋為獨立之建物,並默許系爭3、4樓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另系爭和解書固約定:被上訴人願於102年2月27日將系爭3、4樓房屋交付柯吳桂卿。柯吳桂卿於被上訴人履行後,撤回基隆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2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附註:一F通往2、3、4樓之鐵門門鎖應予拆除,以利通行。」等語,乃被上訴人為滿足上開執行名義所載,非同意系爭3、4樓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被上訴人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曾於前案事件以其對柯吳桂卿在100年11月28日前5年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就系爭3、4 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柯吳桂卿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3、4樓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柯吳桂卿自101年8月22 日起、吳國良自98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

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處新北市貢寮區仁和路上,交通流量大,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3、4樓房屋面積各180.6 平方公尺、71.3平方公尺,然系爭3、4樓面積相互重疊,應以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180.6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96年1 月、9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4960元,且系爭1、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與系爭1、2樓房屋無涉。被上訴人請求柯吳桂卿、吳國良應各返還不當得利 4萬7775元、17萬8592元本息,暨柯吳桂卿自103年1月14日起、吳國良自103年1月15日起,均至拆除系爭3、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標買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1、2樓房屋,不包括系爭3、4樓房屋,且被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及1、2樓房屋時,已知其上搭建系爭3、4樓房屋,為原審所認定。查系爭3、4樓房屋係搭建於1、2樓房屋之上,如係由第三人所搭建,依一般常情,未經地主或 1、2 樓房屋所有人同意,無從完成。酌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吳國雄為兄妹至親,被上訴人於標買系爭土地及1、2樓房屋前,居住於改制前臺北縣貢寮鄉○○路000 號,與上訴人居住於同路000 號之系爭房屋,僅相隔一間房屋等語(見一審卷第85頁)。果爾,被上訴人於標買時既知悉系爭1、2樓房屋上搭建系爭3、4樓房屋之外觀,能否謂其不知該房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吳國雄同意所搭建?並推知系爭3、4樓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倘被上訴人明知其情,而仍標買系爭土地及1、2樓房屋,並於標買後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3、4樓房屋,是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徒以拍賣公告之記載及被上訴人無從進入拍賣標的查看,系爭3、4樓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之原因繁多,被上訴人於標買時無從知悉或推知上訴人與吳國雄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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