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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周舒雁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上訴人
邱 敏 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邱林秀雲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明 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同年7月4日該裁定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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