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陳玉完周舒雁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
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被上訴人
已○○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上訴人甲○○於上訴本院後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乙○○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辛○○之父壬○○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嗣經重劃、分割為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壬○○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詎被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於一○○年一月十日將九七二-一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五千元出售予善意第三人黃慧娟,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辛○○已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拋棄繼承,爰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九七一-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一千二百七十萬五千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祖父前將其領取之部分土地徵收補償款贈與伊,伊於五十七年四月間以該款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土地縱由壬○○購買,然登記於伊名下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伊與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之父壬○○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兩造及辛○○均為其子女,惟辛○○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表明拋棄其對於壬○○遺產之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中九七二-一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以一千二百七十萬五千元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黃慧娟。系爭土地係由壬○○於五十七年間以其領得佃農補償金所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斯時被上訴人年僅二十六歲,而系爭土地及壬○○名下十一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前(含八十七年)之地價稅均由壬○○繳納,八十八年間因壬○○無力繳納,乃由兩造及辛○○分擔繳納。且兩造祖父於五十年間即去世,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家庭會議時亦未曾表示系爭土地係由伊以祖父贈與之金錢購買,是系爭土地應為蔡清名出資購買。但依兩造叔父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提陳情書內容,可知壬○○仍以家長身分掌理家族土地,則系爭土地與壬○○名下土地之地價稅由壬○○統一繳納,應符常情。況依我國民情,父母在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後,仍常替子女繳納稅捐或繼續使用或掌理該不動產,尚難以壬○○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或耕占掌理系爭土地,遽認壬○○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係因壬○○無力繳納地價稅,而依壬○○指示列計兄弟四人應分擔稅額,被上訴人嗣亦恐系爭土地地價稅由兩造分擔繳納,將造成上訴人誤認其等對系爭土地享有權利,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退還八十八年地價稅款予辛○○,並表示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起之地價稅全額由伊繳納。辛○○等人於收受該函後深表不滿,因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集家庭會議,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中復表示「登記我名字,我沒有權利處理嗎?」,且壬○○當日本人與會,雖經上訴人等人逼其表明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壬○○仍無表態,迄至其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時,均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表示。至辛○○、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所退稅款匯還被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被動接受其二人匯款,尚難據此謂壬○○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綜上,系爭土地並非壬○○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九七一-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返還一千二百七十萬五千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含)前之地價稅由壬○○繳納,八十八年地價稅由兩造及辛○○分擔繳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觀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經辛○○質疑要獨吞系爭土地時,先後陳稱「我那有要獨吞」、「這些財產是老爸的」,嗣雖稱「登記我名字我沒權利處理嗎?」,惟經蔡耀隆再次質疑時,則改口稱「財產是老爸的」、「財產是老爸的,暫寄在我這邊,你講我要獨吞,我如沒跟你反駁,外面的人聽到以為我這個大哥要霸霸去」、「不是登記在我這邊就是我的,、這些財產都是老爸的」、「老爸寄我的名,我也沒那個意思,就說我要霸占去」(見一審卷第一八七至一九四頁)。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家庭會議後,丙○○、辛○○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將地價稅分擔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儲金帳戶一覽表可稽(見一審卷第四五、四六、一六○頁),兩造叔父癸○○就系爭土地所提陳情書亦稱「蔡名清(已○○之父)拒不轉售堅守占耕本地,具理他只能耕作其持分四分之二……」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壬○○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似非全然無據。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壬○○於八十九年前即因失智而多次走失,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家庭會議中無法表達意見,並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函調報案紀錄(見一審卷第二四八頁),攸關壬○○何以迄至其死亡時未表示系爭土地何人所有之原因,原審就上開證據未詳加審究調查,遽此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蔡耀隆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寄發記載「茲通知依法拋棄繼承事。…本人與台端等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但本人擬依法拋棄繼承,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台端」之存證信函予兩造(見一審卷第五一頁),辛○○是否曾依法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能否依上開函文逕解為係辛○○拋棄對壬○○遺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此攸關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與否,自有待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