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上 訴 人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銘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曾鈞敏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再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地先放置防汛水泥塊時,其上未堆置再審原告所有砂石,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擅自挖走該砂石之損害為無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函文,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不符同上條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及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