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 上訴人
-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蘇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被上訴人
-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小羊
- 訴訟代理人
-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則為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綜合各項資料鑑定認為系爭建物合理的建造年代應在民國80年後等相關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並不足採。且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系爭建物限縮道路之寬幅,又屬違章建築,供作管理室使用,與地目不符,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