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吳光釗楊絮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上訴人
劉鏿蔤
上訴人
黃佩若
上訴人
朱家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上訴人
吳俊廷

      王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三人為車參聖整型外科診所(下稱車參聖診所)之護士,被上訴人吳俊廷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以暱稱ck801124,在PTT網站Facelift看板發表「[心得]車參聖診所護士寫手門與沒開收據,涉逃稅」一文(下稱系爭文章),附有檔案下載網址,該檔案有伊在車參聖診所內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上訴人王怡潔於103年5月13日於 FACE BOOK網站(下稱臉書)開設「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下稱系爭臉書社區),嗣於該社區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被上訴人共同將未經伊三人同意所拍攝之系爭照片登載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顯已侵害伊三人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王怡潔蒐集、利用系爭照片,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伊自得請求吳俊廷刪除系爭文章所附系爭照片,王怡潔刪除上開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伊三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吳俊廷自 PTT網站Facelift看板所發表系爭文章,將系爭照片刪除;王怡潔將系爭臉書社區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刪除;及先位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三人各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非伊所拍攝,係於車參聖診所接受手術失敗之病人至車參聖診所回診時拍攝,再轉交予伊。上訴人隱匿其等為車參聖診所之護士身分,於網路撰文為車參聖診所宣傳、薦證,使消費大眾誤信為一般消費者之推薦,伊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在使消費大眾藉由比對系爭照片,知悉上訴人乃車參聖診所設立廣告粉絲頁之寫手,以揭發該診所之不實行銷手法,避免網友受騙,致整形失敗,係為公共利益,自得阻卻違法。又伊刊登系爭照片供大眾比對,並未予以醜化或揭露上訴人其他年籍資料等,未逾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且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查上訴人劉鏿蔤於其臉書成立「終於戰勝黑眼圈」粉絲頁,記載其經朋友介紹接受黑眼圈手術之經過及術後效果,並張貼其手術前、後照片數幀,另刊載上訴人朱家嫻、黃佩若之照片數幀,依序記載「好友做了黑眼圈手術後… 」、「好友2的術前術後照」,並敘述渠等 2人接受黑眼圈手術後之效果。而系爭文章記載:「這一兩個月,到車參聖診所手術與回診,無意間發現了診所許多違法行為與欺騙的惡劣行銷手法。尤其是『終於戰勝黑眼圈』護士佯裝成部落客的廣告文頻頻出現在臉書塗鴉牆上,關也關不掉…」,並刊登上訴人在車參聖診所著護士服工作之系爭照片,與劉鏿蔤所刊登上訴人上開照片對照,指明上訴人係車參聖診所之護士,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係欲藉由比對照片方式,使大眾知悉上訴人係車參聖診所之護士,劉鏿蔤上開臉書所載內容,有為車參聖診所廣告之嫌等情,堪予採信。審酌系爭照片雖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拍攝,惟係於上訴人在車參聖診所工作時所拍攝,未涉及上訴人其他隱私,對照上訴人上開術前、術後照片,系爭照片亦未刻意醜化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係為藉此指明上訴人係車參聖診所之護士,供有意施行相關整形手術之人,於閱覽上開相關文章、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醫療糾紛,造成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堪認被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具正當性,且符合比例原則,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俊廷刪除系爭文章所附系爭照片,王怡潔刪除上開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4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王怡潔係自他人取得系爭照片而為利用,固為其所自認,然其蒐集、利用系爭照片之目的,係為藉此指明上訴人係車參聖診所之護士,供有意施行相關整形手術之人,於閱覽上開相關文章、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醫療糾紛,造成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已如前述,堪認王怡潔之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為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依前揭規定,難謂其行為不法。是上訴人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王怡潔刪除上開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